不要輕易轉讓您的著作權利!–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為說明範例

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If you are good at something, never do it for free.”(如果你做某件事非常擅長,絕不要免費提供這項服務。)這是知名娛樂電影黑暗騎士(The Dark Knight)裡小丑這個角色所傳達的經典橋段。以此為引,「如果您珍惜您的作品,絕不要漫無目的地就轉讓它。」(If you do cherish your work of authorship, never surrender it to others without purpose.)因為取得相關權利的收受人,不一定能再妥善發揮該作品的價值,當該作品後續有進一步討論、修改、更新的需求時,收受人亦未必能作出比原作者更好的闡釋與調整。然而,若著作權利已經完成轉讓,基本上就該作品而言,原來的作者,亦沒有地位能再進行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或授權給其他更具利用潛質的第三人,而可能讓作品,邁入漸漸凋零失去價值的命運。

國文庫2.0-CC授權法律諮詢及授權推廣計畫的處理方式

舉例來說,當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策會),因承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臺史博)「國文庫2.0的應用推廣案」,而洽詢託管於財團法人開放文化基金會下「CC台灣社群(CC Taiwan Chapter)」專案,邀請社群成員協助承攬國文庫2.0的CC授權法律諮詢及授權推廣分項時,資策會的初始要求,是讓CC Taiwan Chapter採完全轉讓專案成果著作財產權,及不主張任何著作人格權的方式進行締約。此一模式提出時,明白受到CC Taiwan的否決。否決的原因在於,希冀CC Taiwan能加入國文庫CC授權應用相關事務的導正工作,其實踐方式預期就應該採能容納CC授權、善加發揮CC授權之包容立場,故若仍承襲傳統「出資者取得所有著作權利的既定模式」,當出資取得權利者,其後因預算調整、作業重心轉移,而無法就已提交的成果,撥付更多心力推廣,不免可惜。所以幾經折衝,修潤後得到資策會同意的模式改正為:1、CC Taiwan於基金會框架下共同編撰的著作,如「QA詢覆」、「OpenGLAM CC授權問答集」,得指定著作人為開放文化基金會,並於專案成果交付時,完整轉移該等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利予資策會,資策會當可再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利,完整轉移予臺史博,然而,該等成果將得採開放式授權或宣告,由開放文化基金會先行發布;2、其他委由自然人或法人機構撰寫專題文章所構築的「CC授權專文知識庫」,另採文責自負、立場溯源的觀點,將僅以授權模式提供予資策會,再轉予臺史博,供出資機關得永久無償取得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地域之使用授權或同意。

於前述契約書的協商架構下,後續的定案,已經與臺史博的會議得到進一步確認:「QA詢覆」,將可由開放文化基金會採「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1.0)」進行成果提交;「OpenGLAM CC授權問答集」,將可由開放文化基金會採「CC授權-姓名標示-3.0-臺灣及其後版本(CC-BY-3.0-TW-or-later)」進行成果提交;CC授權專文知識庫的部份,則由各專文作者簽訂授權書,採「CC授權-姓名標示-3.0-臺灣及其後版本(CC-BY-3.0-TW-or-later)」或「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1.0)」先行向公眾發布,並進行成果提交。

CC授權與傳統模式相較的優勢與特點

CC授權條款及其相關宣告的強項,在於跨域流通,雖然它有不同時期的版本,然不論條款的版本新舊,各款CC授權都是全球性、永久有效,並且可以依循CC授權表訂的版本轉換或授權相容規則來運作,讓使用者可以多元混用。簡要來說,就像不同廠牌的玩具積木,在尺寸刻度一致的狀況下,可以透過混搭、相拼,來型塑一件富有新生命力的作品。所以說,當國家文化記憶庫採CC授權來發布素材,故宮博物院採能轉換為CC-BY-4.0的OGDL-Taiwan-1.0來發布素材,大英博物館採CC-BY-NC-SA-4.0來發布素材,紐約大都會藝術博物館採CC0-1.0來發布素材,只要使用者理解並熟悉CC授權在應用上的原理原則,就可以在後續的二次創作裡,一次性混搭、相拼前列各大平台與文化館藏單位提供的文化素材,進而產出更富時代新創力的作品。進一步說,國家文化記憶庫採用CC授權,對普遍大眾的好處,就是降低大家對臺灣文化原生內容的取得門檻及增進取得效率,而讓這些原生內容能被後續行銷傳播,成為臺灣產業創作的源頭。故凡物有其鼓勵流通、積極推廣之處,就有採用CC授權條款來加速散布效率的理由。前述的國文庫2.0-CC授權法律推廣計畫,最後排定的共識,就是讓CC Taiwan好好做CC,在相關成果的提交上,也得有機會採CC授權及CC0宣告,逕予發布。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無獨有偶,為保障我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就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上之舉措,文化部於2021年10月5日,亦會經濟部共同發布了「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該辦法所欲疏導的規範,與過往國內公部門、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等,於著作權吸納方面的傳統模式,有著實質的變動差異,舉其要點分別為:

1、涵蓋範圍擴及所有公資金與民間互動的藝文浥注行為

包括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只要是公務單位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辦理前述文化藝術事務之採購、補助,以及徵件,原則上都在該辦法的拘束或建議處理範圍內。

2、明文保障原作者之著作財產權

意即除非符合特殊條件或特殊理由,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原則上於文化藝術事務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之利用為原則,毋須不論賢愚、一概於相關採購「指定機關為著作人」,或要求受託人或廠商,必須於成果提交時「完整轉讓其著作財產權」,也就是說,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此後「弱水三千、得只取一瓢飲」,取用自己公務目的所需之授權幅度即可,毋須次次「牛飲」。當然,必要時如涉及保密標準或國家重大政策,仍可於個案上指定機關為著作人,或是涉及相關權利日後的專用地位、或保障其他公眾公益的立場,由機關及相關單位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相當程度的專屬授權,然若是不具相當理由,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在不需要一概採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利的作法來執行公務,因為公務施政應依法行政,每一年度的預算撥給亦為依法行政整體之一環,而若該年度缺乏執行相關事務之預算撥給,自然公務機關亦不可能勉強,在無預算撥給的狀態下,進行特定文化藝術事務之推廣。故若公務機關獨占該項事物之藝文素材,且取得不與他人分享之著作財產權,即使原出處的作者有心,亦無法越俎代庖,就該藝文素材更有發揮。此一政策態度的改變,於藝文補助、藝文徵件上的調整更是明確,因採購上難免公務機關就被採購物,或有長期使用的需求,而可能在必要時仍採指定著作人、轉讓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專屬授權等較獨占的方式處理,然補助與徵件原則上無此需求,便更應該於所需幅度,取得非專屬性的著作財產授權即可。

3、明文尊重原作者之著作人格權

稍有處理公務機關提供之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契約經驗者,應該都有看過傳統上,公務機關常要求素材貢獻者「拋棄或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的相關規定。事實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之規範,著作人格權於決定作品之著作人是誰後,一身專屬、即使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相關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所以契約要求著作人拋棄其著作人格權,已然違反法律,若是約定於特定時間、環境,或對象不去行使,雖解釋上符合契約自由原則,然若是公務機關過量採取此一態度,亦有失立法機關,於修訂著作權法時高度保護人民該等名譽地位之立法寓意。此一著作人格權立法須以尊重,然在藝文公務行政締約上常被架空的爭議,亦於此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新訂時,做了態度上的調校與定位。新立的保障辦法明文要求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必須尊重文化藝術事務各出處作者的著作人格權,除非符合第4條之但書,於個案表示上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才得去約定必要時得省略,或約定以適當的簡化方式實踐,萬不能再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行政方便之依歸,要求原作者不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

學習CC授權模式建立藝文事務吸納端及貢獻端雙贏策略

那麼究其要理,為何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包括政府出資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相關法人組織,慣習上會傾向於相關採購、補助,甚至微件,都盡量取得相應的著作財產權,及要求原出處作者,不主張其著作人格權?這是因為公務推展上,年年有其處於變動狀態的要點及政策要項,設若著作財產權利獨占,日後變更利用模式與重行處分時,便毋須另詢原作者,有利彈性處分,而若著作人格權無法行使,亦不會在相關出版、展覽,另行收到原作者相關定式顯名標示的要求,而再增行政上的負累。然而,過往這些理由及原因,只要善加學習CC授權條款,此類型公眾授權模式的作法,當可以逐步被梳理,而不再受限於傳統模式。

例如,CC授權等公眾授權條款,其發布上容許不同領域、不同背景的參與者,皆可對條款的調整及修改提供意見,故能綜合各方意見,編排出一份兼顧各方期待,並將相關衝突或爭議,經過充分討論磨合到最小的狀態,並透過這樣的程序,補足多方視野,讓即使是非專屬授權的傳遞,一樣於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運作規則上,得達到全面思量的程度,而不會因為情事變更、法制異動,而產生數年之後發現原取得授權幅度不足的問題。亦即是,CC授權條款內含的全面性,得供文化藝術事務的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善加利用,或相關單位亦可學習相關作法,訂立非專屬授權卻可實踐公務任務各面向所需之授權範本,便得不用案案皆採,取得完整著作權利讓渡的作法來執行。

此外,CC授權條款裡的「姓名標示」(Attribution,縮寫為BY),於2.0版本授權條款之後,即為預設之授權條件,因幾近全數採CC授權釋出作品的作者,於1.0版本的實作,皆圈選了該元素作為授權基礎條件。意即近20年來,只要用到CC授權素材,使用人都必須依照CC素材原作者指定的方式和內容,來為其進行姓名標示。換言之,這樣的「預先揭露、善加尊重」的標示機制,已於CC授權領域被具體實踐達20年,應被認定有效、可執行。所以說,雖然CC授權條款裡的姓名標示,並不完全等同於各國著作權法,可能有的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s)裡的姓名表示權(right of paternity),然實務上確實會有交集重疊。值得我國藝文事務學習之處,在於毋須案案皆要求原作者放棄或不主張其著作人格權,而是透過事先收集、事先徵詢的方式,鼓勵原作者提供其行使姓名表示權時,所要求之姓名標示相關資訊,例如具名、隱名,或不具名,或是擴充到該素材產製贊助機構、出版人等相關資訊。只要能夠預先收錄,並明訂雙方同意採具體列表,或採合理方式鏈結後,即等同完整為其行使了姓名表示權,便不會再有日後被要求臨時補正,或依不同情境被要求另行修改的狀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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