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過往於國家文化記憶庫1.0的執行階段,文化部的初始推動策略之一,是向各縣市政府的文化局,及民間的社造團隊、地方的人文團體,遞出橄欖枝,希望透過補助、協作的模式,讓相關機構、組織能得到部分資金的撥補,從而得以盤整處理手上的文化素材,並進而採CC授權國際融通的模式,上架至國文庫平台,以嘉惠更多國人能對這些被上架的珍貴文化素材,得做進一步的永續利用。然而社造團隊在與協作者之間,多欠缺著作權法相關吸納與管理的經驗,亦乏專人專職能撥付心力處理,從而相關文化素材從吸納到上架,往往必須付出額外的心力與心間,進行冗長的溝通與盤整,有時甚至產生爭議公案,而更需耗費時日進行事後彌補。本文將就開放性協作專案的權利吸納模式,逐步導引讀者理解著作權利吸納的基礎架構、可行模式,以及揀選相關實例進行示範。期能協助有此需求的社造組織,得於協作專案建立之時,便得釐清可行方式,並配合專案特性,搭配務實可行的方法步驟,來完成權利吸納,並得順利將相關產出,採行CC條款上架發布。
著作權利歸屬之原則及其指定或轉讓態樣
基本上,全球各地從1980年開始演變,著作權依循的產生規則是「創作保護主義」,意即當人為的著作表達具有獨特之創意性,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跟任何人或機關申請登記,該著作的著作保護地位就是有效的,我國配合該股潮流,亦於1985年完成著作權法之修訂,將著作權由「註冊保護主義」調整為「創作保護主義」。而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訂,受雇、受聘時,由於創意表達多仍是從受雇人及受聘人而來,所以著作人預設仍是直接發揮創意之受雇人及受聘人,由受雇人及受聘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然而,受雇關係原則上是一種長期穩定的經濟合作關係,所以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雇用人,而受聘關係則是較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合作關係,此時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受聘人,但同時律定出資者就出資目的上,是得以利用該著作的。
所以說,著作權是保護創意表達的法律,基本上創意表達由誰而出,該人便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至於著作財產權誰屬,則視該著作的合作關係上,是長期穩定的受雇關係,或是短期臨時的受聘關係,處於穩定關係時,著作財產權歸於雇主,處於臨時關係時,著作財產權歸於受聘人,然不論是穩定或臨時,出資者皆有相當地位得以利用該著作,只是說能利用到什麼程度,還是必須考究該合作關係間要約與承諾的細節。而除了依照著作權法的預設,相關著作權利的歸屬、分配,甚至著作人的指定,都可以透過事前的契約,由創作關係裡的合作人自行約定。
進一步說,若參與著作協力的每一個人,皆同意指定代表法人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該代表法人,即可在被指定之後,直接成為該作者之著作人,並於成為著作人之後,擁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尤其是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8條,於指定著作人之後,更專屬於該著作人,就算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亦視同生存或存續。此時指定契約裡,可以簡要為文為: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時約定以委任人為著作人,並由委任人取得成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此致 委任人
然而,若是經討論後,參與著作協作的成果,認為由其個別保有著作人格權,較能提升參與者被尊重地位,則亦可以採著作財產權事後轉讓的模式,讓代表法人接受著作財產權的事後轉讓,此時於著作權轉讓契約裡,可以另行為文為: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轉讓予委任人,並由委任人取得成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 此致 委任人
逕採CC-BY授權或CC0宣告進行吸納
承上述,若指定法人以委任之姿,能透過指定契約成為相關成果之著作人,或是相關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則該指定法人,日後便可單獨採自身名義,將相關成果轉採任一款CC授權向外界進行發布,包括透過上傳國文庫平台進行散布的方式,亦可。這是因為,依CC授權條款的架構,擁有著作財產權者,或擁有著作財產權完整處分地位者,其實即有將相關成果,採CC授權向外發布的地位,而毋須一併取得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CC授權裡的「姓名標示(BY)」,嚴格來說,並不完全等同於各國著作權法,可能有的著作人格權,究其要理,姓名標示其實是「有著作財產權處分地位之人」,對利用人提出來的授權條件(condition),當條件成就時契約(條款)發生效力,所以姓名標示的內容要怎麼撰寫或表達,原則上尊重著作財產權利人的指示,而若是著作財產權利人於表達資訊上,恰與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裡的姓名表示權(right of paternity)相關資訊,有著資訊上的重疊,那就會在實務上產生競合,也就是說,標示這些資訊,將一次性滿足對該著作,著作財產授權條件及著作人格表示上的尊重。
但若是執行上,認為另撰著作人指定契約,或是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有技術上或文字確認上的難度與門檻,那另一個可行、也簡便的模式,就是讓著作協作的參與人,能夠明示同意逕指CC-BY授權或CC0宣告,來提交其相關參與成果!這是因為CC-BY、CC0,已充分將所有相關著作授權的容許態樣,完整的透過授權條款提供予後手,或是透過權利拋棄提供予後手,基本上採CC-BY授權或CC0宣告取得作者的後手,幾乎可以對該作品進行任何模式的利用,且不受時間、地域、方式,及目的上的限制。若是協作者採CC-BY提交,之後委任相關工作的法人,得登錄所有協作者之姓名標示後,再將該作品延採CC-BY授權發布,或是轉為任何一款CC授權組合,亦可;若是協作者採CC0提交,之後委任相關工作的法人,更可不受任何授權條件的限制或義務性要求拘束,得再將該作品延採CC0宣告發布,或是經改作之後,另以本身名義轉採任何一款CC授權組合,或甚至改作後轉採商業或限制性授權發布,亦可。依此種吸納模式,可以請協作專案的參與人,簡要為文如下後,提交其所貢獻的相關成果: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依CC-BY-3.0授權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或是,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依CC0-1.0宣告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非專屬、不可撤回、得再轉授權、且容許不受時間地域目的限制之利用
最後一個模式,解釋及操作上稍是複雜,但卻為近年,許多職志於託管開放性授權專案之平台或法人、組織、機關,所可能試圖建立的高度優位被授權模式,例如國際間有Google、IBM、Apache Software Foundation、Linux Foundation,國內的公益機關或單位有台灣生物多樣性網絡、台灣動物路死觀察網、以及COVID-19圖片蒐集網等。該機制的運作方式,是透過完整涵括未來被授權範圍的貢獻者條款(Contributor License Agreement, CLA),來取得非專屬,但幾不遜於原提交者原始權利地位之授權容許範圍。
非專屬(non-exclusive)意指被授權人得使用,但亦不妨礙原作者自行使用相關成果;不可撤回(irrevocable)的承諾非常重要,因為當代主流流通的公眾授權條款,包括CC授權條款,都於條款內容明註所提供的著作權授權,除非被授權人違反條款規定,否則是不可由授權人任意撤回的,故如果相關成果要轉採CC授權發布,那在收納權利的源頭,取得提交者不會撤回的承諾,就至關重要;得再轉授權(sublicensable)意指該成果的收納者,將得以自己名義將相關成果授權發布出去,而不僅僅是轉發成果,而由原貢獻者提供授權予後後手,一般來說,再轉授權所提供之授權,不得逾越第一階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授權,而轉授權的原位能否再轉予後手?實務上迭有爭論,故亦有一種為文方式,是明白註解容許多階之再轉授權(multiple tiers of sub-license),即可杜此爭議。基本上,再轉授權的條件,並非採CC授權發布相關成果所完全必要,然取得時,對於收納法人當可以提升授權應用上的便利性;最後,明註透過該CLA,委任法人嗣後將得進行不受時間(perpetual)、地域(worldwide),及使用目的限制之利用(for any purpose),將可一語避除著作權法第37條有約定不明時,推定為未授權之風險。以此授權框架及條件取得授權,吸納者將得以對該等成果,進行任何後續模式之利用,包括任擇一款CC授權條款,為其上架發布至國文庫平台。那麼,依此種吸納模式,可以請協作專案的參與人,簡要為文如下,提交其所貢獻的相關成果: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採非專屬、不可撤回、得多階再轉授權、且容許不受時間、地域、目的限制之方式,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預先登錄姓名表達資訊以妥善處理著作人格方面之尊重
過往公務機關,常於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相關契約裡,要求素材貢獻者「拋棄或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然明文要求貢獻者拋棄其著作人格權已然違法,而公務機關過於要求貢獻者不主張其法律賦予之著作人格地位,亦有失立法機關,於修訂著作權法時,高度保護人民該等名譽地位之立法寓意。這樣的傳統模式,已經文化部於2021年10月,會同經濟部發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所修正。故務實來說,除了前述著作財產權之吸納處理,於相關成果涉及眾人協作時,亦建議透過事先收集、事先徵詢的方式,鼓勵原參與者,提供其行使姓名表示權時,所要求之姓名標示相關資訊。只要就相關資訊善加預先收錄,並明定採合理或預設的披露方式進行表彰,則等同為這些參與者,完整妥善的行使了姓名表示權,當不會再有日後被要求臨時補正,或依不同情境被要求另行修改的狀況發生。相關姓名表示之約定,得簡要為文如下: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人格權尊重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後,後續供公開發表、傳輸,或相關發布時,得採委任方後續託管專案或利用平台名義進行統一標示,唯當合理可施行時,敦請另立彰顯頁面,編列右列建議資訊以資尊重(希望不具名登載可留白,亦得以筆名、別名代真名): 參與人□□□□□、貢獻作品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