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館藏機構管理人員不可不知的著作權及CC授權處分概念

圖、文:林懿萱,CC-BY-3.0-TW-or-later

壹、前言

文化館藏機構收藏了許多珍貴的物件,這些物件被利用的方式,經常是透過常設展或及不定期更換展覽主題的特展的方式,讓入場者能就典藏品原件或複製品的「實體」近距離的觀賞,然而這樣的方式,能接近利用到文化館藏機構典藏物件的人數畢竟有限,如以親臨知名歌手之演唱會或聽其錄製之CD相比擬,相信前者會比後者震撼精彩許多,但在網路如此發達的今日、再加上2020年年初開始,冠狀病毒(Covid-19)迅速在全球蔓延開來之故,文化館藏機構的典藏品如何以數位的方式讓更多的人得為近用,相信不論對於文化館藏機構或是一般大眾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課題。

談到文化館藏機構的數位典藏品的利用,就不能不具備一些著作權的基本知識,因為之所以能稱為藝術珍品而為文化館藏機構所典藏,一定有值得鑑賞之處,那麼,即使是器物,其上也很可能有得構成美術著作的圖案;除器物外,多數文化館藏機構其典藏品也不出美術、影音等不同的著作類型。

此外,文化館藏機構的典藏品如為「著作」,不論是文化館藏機構人員或一般大眾的利用,都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 CC授權此一「權利人預先宣告同意」的方式,不論對著作權人給予授權、或對利用人獲取授權來看,皆可節省雙方不少的時間氣力,對於促進著作的流通有很大助益,因此CC授權在全球推行二十年來已為全球許多文化館藏機構所採用。

本文以下將先簡要介紹文化館藏機構人員需具備的一般著作權基本概念,接著,將再說明甚麼情況下文化館藏機構合適將其典藏品採用CC授權,以及該如何知道合適採用哪一種CC授權。

貳、文化館藏機構管理人員需了解的基礎著作權觀念

一、物權vs.著作權

文化館藏機構所典藏的物件,其管理人員、甚至物件的賣方或捐贈人很常誤以為,擁有物件實體,就擁有該物件的著作權,其實不然,物件的所有權和著作權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這裡指的是物的「所有權」,因此,透過買賣或捐贈的方式取得物件,並不表示取得物件的「著作權」,物件的著作權還在原著作人身上,除非原物件擁有人即為著作之著作(權)人、而文化館藏機構也透過契約約定的方式,取得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的權利。以影像記錄太陽花學運重要畫面的拍攝者,將其所拍攝的照片捐贈與文化館藏機構時,同時也同意文館藏機構得為任何利用即為一例。

二、著作權保護的要件

所謂「著作」指的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而著作需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始受保護。「原創性」指的是非抄襲他人、獨立完成的著作;「創作性」指的是只要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能展現作者的個性即可,所以小小孩隨手塗鴉的作品,也可能是受保護的著作。但如果是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的標的(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皆得利用之。所以,單純傳達人、事、時、地、物的新聞報導,並不受保護;反之,例如報紙的社論,皆有撰文者的獨特想法在裡面,應該都會是受保護的語文著作。

三、創作保護主義及例外情形

我國自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即採創作保護主義,意思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不用註冊也不用登記。

創作保護主義有兩種例外情形,即僱傭關係及聘任關係下,著作人不必然就是創作著作的那個人、著作財產權也不必然歸創作者享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可透過契約來進行「約定」,以下詳述之。

(一)、僱傭關係: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以公司(雇用人/雇主)和員工(受雇人)為例,員工入職時,通常會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如果工作內容有著作的產出,一般亦常見勞動契約中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的約定。員工「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員工及公司自由約定哪一方為著作人,以及職務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由哪一方擁有,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那麼就回歸到著作權法的規定,由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由公司(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依照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80517b號函示,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來作判斷,例如是否是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又或者是否是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

(二)、聘任關係: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如個人和公司間是出資聘人的關係,例如,文化館藏機關出資聘請一自然人(受聘人)完成一專案,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自由約定著作人及著作權之歸屬,如無特別約定,則該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在出資範圍內可利用該著作。

至於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的「除前條情形」,指的是在受聘人為法人的情形下,須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例如A文化館藏機關(出資人)有一專案委由B公司(受聘人)來承接執行,因為B公司並無法自行為創作,而是B公司所聘雇的自然人才能為創作。如實際執行該專案為B公司所雇用的C人員,則此時需依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來處理。換句話說,A文化館藏機關該與「B公司」、或B公司的受雇人「C人員」洽談該專案產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及著作人格權行使或不行使範圍的約定,需看B公司和其受雇人C人員之間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則依這兩者間的約定來處理,誰(B公司或是C人員)擁有該專案產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及誰(B公司或是C人員)為著作人,則A文化館藏機關就該找誰洽談;如B公司和其受雇人C人員間無特別約定,則C人員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B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此時,A文化館藏機關需與B公司洽談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至於著作人格權行使或不行使範圍的約定,則需與C人員洽談。

四、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既然如前所述,著作物的物權和著作權是截然不同的概念,那麼著作權包含什麼呢?著作權指的是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以下詳述之。

(一)、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包含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1.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又當有同條第2項第1款「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或第2款「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之情形,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例如,文化館藏機構獲得某知名攝影師捐贈其拍攝之921地震記實照片一批、且取得得為任何利用的同意,如這批照片此前從未對外公開過,則當相關主題展覽欲展出時,則「推定」這些照片的著作人同意該文化館藏機構得公開展示之。

2.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例如,雕紋器皿底部如見創作者落款,通常即推定為該雕刻品之著作人。

3.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例如,徵件活動的文案,當刊出時如已被修改的支離破碎、著作人覺得已達影響其名譽的程度,除非有不對主辦單位主張著作人格權之聲明,否則該文案之著作人有依此條規定主張其著作人格權之可能。

(二)、著作財產權:一般常見、具較大經濟利益的是包含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口述權等在內的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有多長?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可概分成短期保護的著作,及非短期保護的著作兩大類,其保護期間說明如下,同時亦可參表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類型及其保護期間判斷表」。

1.短期保護的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表演,這四種著作類型屬短期保護的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公開發表日後50年。

2.非短期保護的著作:非屬上面四種著作的其他類型的著作,又依自然人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及法人著作而有不同的保護期間。

(1)具名自然人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此外,如為共同著作,例如一首歌的歌詞是由甲、乙兩位填詞人共同創作,則保護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2)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公開發表日後50年,但如果為眾所周知的別名,則需依具名自然人的公式保護之。

(3)法人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公開發表日後50年。

表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類型及其保護期間判斷表

  著作類型保護期限 (原則)保護期限 (例外
短期保護的著作:
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表演
公開發表日+50年的當年末日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創作完成日+50年的當年末日
非短期保護的著作:
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1)具名自然人(含眾所周知別名)著作著作人卒年+50年的當年末日死後40~50年首次公開發表→公開發表日+10年的當年末日
(2)別名(非眾所周知)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公開發表日+50年的當年末日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著作財產權消滅
(3)法人著作 (*透過契約約定)公開發表日+50年的當年末日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創作完成日+50年的當年末日

我國著作權法經歷多次修法,自74年修法後採創作保護主義,在74年修法前則是註冊主義,又文化館藏機構所典藏者很多是有點年代的舊物件,因此如屬早前創作完成之著作,至今日是否仍受保護需視其是否曾註冊、是否曾發行、何時發行等事實而定,此情形建議可參考表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進行判斷(註1)。

表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

(三)、著作權的讓與及授權

如前所述,著作權可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因此,至多只能約定典藏著作之著作人不對文化館藏機構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不得讓與之。相對的,著作財產權則可以讓與或授權。

1.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如前所述,著作財產權包括常見的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在內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例如常見的某電影係「改編」自某本小說而來,可能該小說的著作權人僅將小說的重製權讓與或專屬授權給某出版社,但保留了包含改作權在內的權利給自己,這樣一來,小說要翻譯為其它國家的語言或改編成電影就必須洽原著作權人。此外,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著作權的讓與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有約定不明的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

2.著作財產權的授權

著作財產權除了約定讓與,還可以約定「授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如為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己也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如為非專屬授權,則著作財產權人可授權給甲使用、同時也可授權給乙使用,自己也可以用。需注意的是,投稿或徵件活動,除非投稿者和活動主辦方另有約定,否則推定著作財產權人僅授權刊載一次的權利(著作權法第41條)。

一般常聽到的著作權「賣斷」,指的應該是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約定永久專屬授權的情形。「非賣斷」指的應該是在特定授權期間內著作財產權授權的情形。

(四)、著作權的繼承

1.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人死亡、其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則著作財產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如繼承人有數人,其繼承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右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換言之,當繼承人有數人時,由配偶和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但先順位之繼承人排除後順位之繼承人。例如,A文化館藏機關欲利用某本書的內容,得知該書作者甲已過世、但該書還未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且其配偶乙仍生存,有丙、丁兩位子女。依照著作權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因此,A文化館藏機關須得到該書作者配偶乙以及丙、丁兩名子女的授權才能利用。又依照著作權法第40-1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故該書作者之配偶及兩名子女得選一人為代表人,代表與A文化館藏機關談該書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事宜即可。

2.如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例如某書籍作者甲生前即將該書的著作財產權賣斷給某出版公司,即使該出版公司現已不存在,並不代表他人得任意利用該書內容。依照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可知,公司並非辦理解散登記後即歸於消滅,尚需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完結後,公司才歸消滅(參民法第40條第2項)。

3.文化館藏機關如欲利用某件著作,已知該著作可能還未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但依據手邊可得的資料,不知該聯繫誰、或是不知著作權人在哪,以致無法取得授權,即可能為「孤兒著作」的情形,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創法)第24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註2)。文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需注意,必須是為了製作文化創意產品而欲利用孤兒著作,才符合文創法第24條的情形,且利用人證明其「已盡一切努力」查找著作財產權人,須包括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查詢,以及登載新聞紙或智慧財產局網站等適當方式,公開詢找著作財產權人等兩種方式(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第3項)。

4.著作權包含了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在作者過世後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但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並且,著作人死亡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著作權法第21條),任何人不得侵害。意思是,縱使某件著作的作者已過世,後人在利用其著作時,仍然需尊重作者的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五、文化館藏機構常見之合理使用情形

(一)、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的權能之一,原則上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使得就其著作為重製行為,但如為「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而有著作權法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的情形之一,則例外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又參照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900006050號函示,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皆屬著作權法第48條第1項的「其他文教機構」;另同條第2項所稱「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的情形而為之重製,必須是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又同條第3項「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是指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

(二)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第1項)。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第2項)。」

本文一開始即提到,擁有典藏物的物權,不代表擁有典藏物的著作權,物權和著作權是兩個全然不同的概念;而「公開展示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能之一,原本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但依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的規定,文化館藏機構就其典藏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得公開展示之,或同意第三人公開展示之,而無需再獲得原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了著作是否合於合理使用的四個判斷原則: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就著作的使用基於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的使用,並非即得主張合理使用,需就前述四項原則綜合觀之。並且,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而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須由法院為最後的判定;如法院認定不成立合理使用,則利用人對著作的利用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此不得不注意。

六、小結

文化館藏機構人員欲針對典藏的文物進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必須具備基礎的著作權知識,以免不小心觸法自己卻不知道。在了解基本著作權概念後,透過網際網路、再搭配公眾授權的標示,將可使館藏品達到最大化的利用,而CC授權即是一種目前為國際上多國文化館藏機構所普遍採行的授權方式,以下將介紹館藏品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採用CC授權,以及該如何選擇合適的CC授權。

參、文化館藏機構典藏品是否適用CC授權的判斷

依照文化館藏機構不同的屬性,其典藏品種類也各有不同,例如,文學館舍即是以圖書為主,但不論典藏種類為何,皆能夠過以下幾個步驟來看典藏品是否合適採用CC授權。

一、典藏品是否為「著作」:

如典藏品落入符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的範圍(詳見本文第貳、二點),例如公文,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如典藏品只是單純的物件,而不涉及任何一種著作種類,例如,典藏物為某名人使用多年的無刻花的一般常見桌椅,則為單純實用物品、非著作。

典藏品如不屬於「著作」,則如實呈現該典藏物的數位檔任何人皆可使用,不待透過任何授權程序;但如果典藏品為一立體物、其數位圖檔的拍攝過程可能涉及光影調校、拍攝角度選擇等,而有拍攝者的創意投入,則即使典藏品為單純的實用物品,其數位圖檔仍可能構成攝影著作,建議這種情形需個案來判斷。

二、典藏品如為著作,是否已過著作權法保護期限:

(一)典藏品如為著作,但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的話,則進入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任何人皆可利用。因不同的著作類型,以及著作人為自然人、法人或不具名而適用不同的保護公式,著作是否屆滿請參考本文表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類型及其保護期間判斷表」及表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

「公眾領域標章」(PDM, Public Domain Mark) ,適用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的著作。該標章的採用,不限於著作的著作權人,任何人只要相信某件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皆可採用「公眾領域標章」。「公眾領域標章」讓利用人認識到該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但因為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著作在哪一國請求保護需依照該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並不是每一個國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皆和我國相同為50年,例如美國原則上是保護著作人終身及其70年。因此,欲採用公眾領域標章來「指認」某件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已進入公眾領域時,建議不要單看該著作是否在某一個或少數幾個國家已屆滿。相對的,如某著作能「放諸四海皆準」、在世界各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都已屆滿,例如創作年代久遠的著作,就較合適採用公眾領域標章(註3)。

(二)典藏品如為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權人可透過「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 的採用,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告,其「拋棄」某著作的著作權,使它提前進入公眾領域(註4)。

(三)典藏品如為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權人亦進行任何權利的拋棄,則可適用CC授權。很多時候,文化典藏機構對於所典藏物件僅有物權,例如透過購藏、或受捐贈的方式典藏一批物件,此時,該批物件並不能採用CC授權,但有一種情形例外,即該批物件原持有者同時亦為著作財產權人。例如,某甲將其拍攝的318太陽花學運紀錄照片一批捐贈予A文化館藏機構,A文化館藏機構如在該批照片入藏之初,即受讓取得該批照片的全部著作財產權,那麼A文化館藏機構可決定該批照片是否要採用CC授權;但也可以是在入藏之前的階段,在讓甲充分了解CC授權的意涵的情況下,由甲自己同意其拍攝的該批照片採用CC授權釋出,那麼A文化館藏機構需做的就是提供一份同意書予甲,取得甲願意將該批照片採CC授權的同意。

肆、CC授權的內涵及如何選擇合用的CC授權

一、四種授權要素

CC授權有四種授權要素: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及相同方式分享。

1.「姓名標示」 (Attribution, 縮寫BY),指的是您(利用人/被授權人)必須按照著作人或授權人所指定的方式,表彰其姓名。

2.「非商業性」 (NonCommercial, 縮寫NC),指的是您(利用人/被授權人)不得因獲取商業利益或私人金錢報酬為主要目的來利用作品。

3.「禁止改作」 (NoDerivatives, 縮寫ND),指的是您(利用人/被授權人)僅可重製作品不得變更、變形或修改(註5)。

4.「相同方式分享」 (ShareAlike, 縮寫SA),指的是若您(利用人/被授權人)變更、變形或修改本著作,則僅能依同樣的授權條款來散布該衍生作品。

二、六種CC授權條款

CC四種授權要素搭配出六種授權組合,分別為「姓名標示」、「姓名標示—非商業性」、「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姓名標示—禁止改作」、「姓名標示—」、「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及「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

文化館藏機構的典藏品究竟適合採用上面六種CC授權裡面的哪一種,透過兩個問題的回答,即可得出答案(註6)。

問題1:是否允許您(著作權人/授權人)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

問題2:是否允許他人改作您(著作權人/授權人)的著作。[//是,但他人的衍生著作必須採用和您的著作(原著作)相同的CC授權條款來散布]

1.如果您對於上面問題1的答案為「是」、問題2的答案亦為「是」,意即,您允許您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同時也允許他人改作您的著作,那麼,您可採用的是「姓名標示」(BY), 這一種CC授權條款。

2.如果您對於上面問題1的答案為「是」、問題2的答案為「是,但他人的衍生著作必須採用和您的著作(原著作)相同的CC授權條款來散布」,意即,您允許您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同時也允許他人改作您的著作,但要求他人創作的衍生著作必須採用和您的原授權著作相同的CC授權條款來散布,那麼,您可採用的是「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BY-SA), 這一種CC授權條款。

3.如果您對於上面問題1的答案為「是」、問題2的答案亦為「否」,意即,您允許您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但允許他人改作您的著作,那麼,您可採用的是「姓名標示—禁止改作」(BY-ND), 這一種CC授權條款。

4.如果您對於上面問題1的答案為「否」、問題2的答案亦為「是」,意即,您允許您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但允許他人改作您的著作,那麼,您可採用的是「姓名標示—非商業性」(BY-NC), 這一種CC授權條款。

5.如果您對於上面問題1的答案為「否」、問題2的答案為「是,但他人的衍生著作必須採用和您的著作(原著作)相同的CC授權條款來散布」,意即,您允許您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然而允許他人改作您的著作,但要求他人創作的衍生著作必須採用和您的原授權著作相同的CC授權條款來散布,那麼,您可採用的是「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BY-NC-SA), 這一種CC授權條款。

6.如果您對於上面問題1的答案為「否」、問題2的答案亦為「否」,意即,您允許您的著作被使用於商業目的、也允許他人改作您的著作,那麼,您可採用的是「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 這一種CC授權條款(註7)。

三、CC授權的特點

不論是上面這六種CC授權的哪一種,都具有下面幾項特點:

  • 保留部分權利(some rights reserved):這是相對於目前世界多數國家著作權法的規定,讓創作人在著作被創作完成時即自動取得全部的著作權(all rights reserved) ©。CC授權讓創作人自由選擇,要保留何種權利予自己(例如,如不想讓他人更動其著作內容,可以選擇包含「禁止改作」此要素的CC授權條款)、又開放何種權利予他人來利用其著作。
  • 被授權對象:CC授權的對象並沒有特定,是不特定的一般大眾。
  • 授權的許可是全球、免權利金、非專屬、永久的且不可撤回:為維護CC授權著作利用的穩定性,一旦採用CC授權即不得反悔或撤回,但是,「雙重授權」是被允許的。例如,將所創作的一首曲子採用「非商業性」的CC授權,但同一首曲子如要商業利用,需另洽著作權人洽談商業授權,這是可以的。
  • 不影響依著作權法原本即得主張的「合理使用」的權利:以我國為例,著作權法第44條~65條規定了利用人不待著作權人同意,即得合理使用其著作的情況及原則。如對著作的利用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不需透過CC授權,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原本即得利用他人的著作。
  • 不可再授權:CC授權權利的取得,都是透過同一位授權人,並不是透過甲將其著作CC授權給乙,再由乙CC授權給丙這樣的方式。
  • 有權利者才能授權:唯有著作財產權人,才有權利決定要不要採用CC授權。因此,若單單只擁有某物的所有權,是不能將該物採CC授權釋出的。
  • 需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才適用CC授權。如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則適合採用「公眾領域標章」(PDM, Public Domain Mark)。
  • 在散布的每份重製物上,附上CC授權條款複本或URI:不論是網路上呈現,或是透過實體散布CC授權的著作,都需附上完整的CC授權條款內容,或是提供CC授權條款的網址連結。

伍、結語

文化典藏機構有許多豐富的典藏品,在無法親臨館內欣賞的情形下,透過線上觀賞、利用,甚至進一步就「數位」典藏品進行二次創作或文創商品的開發已為不可逆的趨勢,因此典藏品數位圖檔的「授權」可以想見是文化館藏機構越來越重要的業務之一,CC授權這種預先宣告「使用規則」,讓利用人知道哪些範圍內的利用無需另行詢問著作權人,又哪些利用行為是不被允許、或是需進一步取得授權,將可協助文化館藏機構及利用人雙方進行最有效率的溝通。目前文化部「國家文化記憶庫」上的素材除「僅限公開瀏覽」的物件之外,如不是已進入公眾領域採用「公眾領域標章」(PDM),就是支援「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ODGL)(註8)或是CC六種核心授權。文化館藏機構人員透過本文,對基本著作權知識、CC授權的內涵應有相當程度的掌握,未來館藏品不論是需否介接國家文化記憶庫,相信皆有助於國家公有文化素材開放、廣為國人所利用的終極目標。

註1:表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取自右方智慧財產局資料連結附檔之附表三,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60-859252-903e7-301.html

註2:關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如何進行授權許可之申請,可參智慧財產局網站「不明著作許可授權專區」,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lp-460-301.html

註3:更多關於公眾領域標章的說明,請參http://creativecommons.tw/pdm

註4:公眾領域貢獻宣告全文請見https://creativecommons.org/publicdomain/zero/1.0/legalcode.zh-Hant;更多關於公眾領域貢獻宣告的說明,請參http://creativecommons.tw/cc0

註5:「禁止改作」此授權要素在CC授權條款3.0版和4.0版的定義有些微不同,在3.0及之前的版本,除非是著作權法允許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否則允許產生衍生著作;而在4.0版,則是允許為個人使用之目的改作產生衍生著作,但不能向公眾散布改作產生之衍生著作。

註6:此兩個問題改寫自CC「授權精靈」(https://ocftw.github.io/creativecommons.tw/choose-license.html),亦可透過線上操作授權精靈得出合適的CC授權條款。

註7:關於四種CC授權要素及所搭配出的六種授權條款組合的詳細說明,請參https://ocftw.github.io/creativecommons.tw/explore.html

註8:「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Open Government Data License, OGDL)1.0版與CC「姓名標示」4.0國際版本單向相容。「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1.0版全文請見https://data.gov.tw/lic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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