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GLAM CC授權問答集“:CC Taiwan Chapter (CC Taiwan),採「CC授權-姓名標示-3.0-臺灣及其後版本(CC-BY-3.0-TW-or-later)」提供。
人為的獨特創意表達產生著作,就可以產生著作權!而基本上依著作權法的預設,創意由誰而生,該人便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依循的產生規則是「創作保護主義」!這和其他需要申請、認定、登記、公告之後才會生效的智慧財產權利,如專利、商標,以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有很大不同。用最簡單的話來理解「創作保護主義」,就是當人為的著作表達具有獨特之創意性,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跟任何人或機關申請登記,該著作的著作保護地位就是有效的。
而依照著作權法所訂,受雇、受聘時,由於創意表達多仍是從受雇人及受聘人而來,所以著作人預設仍是直接發揮創意之受雇人及受聘人,由受雇人及受聘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然而,受雇關係原則上是一種長期穩定的經濟合作關係,所以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雇用人,而受聘關係則是較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合作關係,此時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受聘人,但同時律定出資者就出資目的上,是得以利用該著作的。
那麼,由於著作於被完成時便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一般建議該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著作人應於該著作上,明確標示其本名、筆名、別名,或相關聯絡資訊。以讓他人了解欲取得著作授權或主張合理使用時,能如何洽詢著作人或註明出處。
著作權的保護核心在於「著作的獨特表達」。故「衍生關係」是基於原著作「另為表達」所進行的改作,而「編輯關係」是讓原著作「保持原來的表達」,但與其他的著作或資料,能被編輯在一起提供應用。
著作的產生不限於從無到有的創造,也可以利用已經存在的著作或資料來加以創作,產生新的著作,並獨立地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經過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後,於原著作的基礎上,再產生一個不同的表達,所呈現出來的是衍生著作;而若是蒐集許多個別的著作或資料進行選編,這些個別著作仍保有其原始表達,後續的創意加值是在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那這種類型呈現出來的就是編輯著作。
所以說,原本「見山是山、見水是水」,經過衍生改作之後,整體表達變得「見山不是山、見水不是水」,這樣的類型是在既有著作的基礎上進行創作,所衍生出新的表達就是衍生著作,衍生著作可以另起一格,獨立地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然而提供利用時,仍然不得對原著作的著作權利產生影響。實務上,翻譯就是一種最基礎的衍生改作行為,將英文文章翻譯成中文,中文文章是英文原著作的衍生著作。又例如:將簡短新詩的內容改寫成長篇的白話散文,新詩是原著作,散文是新詩的衍生著作,所以這篇散文之於新詩就是衍生關係;此外,將小說的述事章節,改編成為電影劇本,電影劇本是衍生著作,電影劇本對於原小說是衍生關係。
然而,針對已經存在的著作或資料,以具有創意的方式來篩選與編排,若是原作的原始表達仍然存在,原本「見山是山、見水是水」,經過編輯整理之後,仍然「見山是山、見水是水」,但受編輯的山水之間,有起承參照的脈絡,此種過程產生的是,另一種獨立類型的編輯著作。在學術領域常見的論文集,就是編輯著作的基本型態,編輯群蒐集單篇文章,透過脈絡或主題的連結,讓多篇論文能集結成冊,產出成為一本論文集,該論文集中各篇文章之間就是編輯關係。另外像辭典、字典也是編輯著作的經典例子,編輯群透過對於字體與詞彙的創意選擇與編排,最後編輯成具有相類型內容,但主題架構卻仍有所差異的辭典或字典。須注意的是,編輯著作在編輯整理的過程裡,必須注入資料選編上的創意,若單純是將事實資訊採編年史或依經度、緯度採流水帳模式呈現,例如,收集地址後按照路名首字筆劃多少與門牌號碼排序,這樣單純排序的成品,並不能成為編輯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基本上要對他人原作進行衍生改作或編輯整理之前,依著作權法的預設,都必須得到原作的著作權利人同意,其後新的衍生著作和編輯著作要提供第三人使用時,除非進一步得到原作權利人預先的同意,不然也不能對原作的著作權產生影響。然而,CC授權是力求素材能合理流通的公眾授權模式,CC授權的基本預設,不論哪一種授權組合,都容許該CC授權的作品,能後續被使用者進行編輯性的整理!然而,若是要對CC授權的素材進行改作的話,就務必得確認該素材的授權模式,並沒有被加列「禁止改作(ND)」的元素,若該素材被原著作權人加列了ND元素,此素材仍然可以被拿來進行編輯整理,但後續利用時,務必不能改變它原始的創作表達,否則形成改作後,便逾越原著作權人預先授權的容許範圍了。
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PD)指的是不受著作權利保護的素材,包括直接依法律不受保護,或是保護期間屆至,而不再受到保護的素材。而公眾領域標章(Public Domain Mark, PDM),就是用來明確標示公眾領域狀態,所發展出來的一種工具!PDM透過簡單、標準化的形式標示PD素材,使PD素材易於被人發現並能進一步提供利用。
有些素材雖然具有著作的外觀,但因為國家法律直接的指定,而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明訂憲法、法律、命令、公文及其翻譯物或編輯物,或通用標語、符號、公式、時曆,如度量衡,以及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類語文報導,依法令舉行考試之試題,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此外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是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範圍領域之創作,反過來說,若只是單純事實資訊的記述及紀錄,原則上是不能受到著作權利保障的。著作權法之所有這些規範,是因為首要著作權法立法的核心,是要保護創意的獨特表達,若全無創意被表達,則事實資訊自然不受保護,再者有些特種素材其本質與公眾利益習習相關,所以立法之初即指定這些特種素材,不應受到著作權利的保護,以讓相關素材能達到最高程度的流通。這就像美國著作權法–17 U.S. Code § 105,指示著作權的保護,不及於美國(聯邦)政府產出的著作,也是基於一樣公益散布的考量。
除了一開始就不受保護的這些特種素材,其他本來受到保護的著作,經過漫漫的時間,其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畢竟有其限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0條以下的規定,原則上自然人著作,保護作者終其一生及其死亡後的五十年,法人著作則從著作公開發表時起算,公表五十年後著作財產權屆期不再存續。還有一些是特種的短期著作,例如著作權法第34條指出的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為之,其著作財產權,皆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的五十年。這些著作財產權保護期屆至不再存續的素材,也會在權利盤點及考據確認之後,被列入公眾領域素材的範圍!
質言之,公眾領域意指任何人皆得不受著作權利限制,自由使用的素材,而公眾領域標章,就是標示出這些素材的工具。為何公眾領域的標示和再利用是這麼重要?歐盟執行委員會出資贊助的PD推動主題專案COMMUNIA,於其維護的「公眾領域宣言(Public Domain Manifesto)」裡明確指出:「公眾領域是原料,新知識由此衍生,新文化作品由此產生。健全與繁榮的公眾領域是實現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第1項,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群體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之先決條件之一。」
若是指認該素材PDM狀態的建檔單位具專業性,則相關PDM的指認原則上是可信賴的。然而PDM素材的利用人必須明確認知到,建檔單位對於PDM狀態的指認,並未無償提供任何的保證或背書,故利用人仍必須依自己的觀察進行輔助分析,倘若該PD的指認狀態並不合乎著作權原理,或可能涉及其他非著作權相關權利的範疇,則應進一步自行或洽專人協助進行權利盤點,方能得到個案上的使用確信!
公眾領域標章(Public Domain Mark, PDM),是用來明確標示素材公眾領域狀態,指出素材已不受著作權利保護的標示工具。任何人只要具有專門知識和善盡考據的工作,都可以透過指認的方式,協助已歷著作權保護期限的著作,或原始即不具著作權保護適格的素材,採用PDM進行標示。然而,既然是人為指認,就會有產生指認錯誤的可能性,因為著作權法雖因跨域交流,而具深化的國際融通性,然各國的著作權法仍然是奠基於各國獨立立法的立場,舉例來說,於歐盟、美國與亞洲多數國家,在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當前就有70年和50年彼此不等的長短落差,而各國有時候也會專設一些特殊法律條款,來保護其特種著作,所以說,各地就著作權保護規範的原則與例外,並非皆完全相同。
所以在公眾領域標章的說明專頁,明白曉喻「當使用或引用PDM素材時,不得暗喻作者或指認該著作之人,為你的行為背書。(When using or citing the work, you should not imply endorsement by the author or the person who identified the work.)」畢竟公眾領域狀態的指認行為,基本上是無償的付出,若要求PDM的指認者必須擔負相關的指認責任,會過於失衡的課予不當的擔保責任,到無償服務的提供者。
進一步說,當一個作品或素材被標註為PDM,正確的認知是,該PDM狀態的指認者,基於知識與善意,協助他人認知到PD的狀態,該素材對於使用人來說,得「推定」於全球各地,皆已進入了公眾領域,然此推定狀況是可以被後續反推的,若有具體事證顯示,該素材於特定國家仍處於著作保護的狀態,則該PDM指認,於該國境內便不應再被適用。
舉例來說,聖修伯里(Antoine de Saint-Exupéry)所著的知名童趣小說《小王子(Le Petit Prince)》,於全世界多數國家,迄今皆已進入了PD狀態,然在法國境內依然存續。因依據法國智財法特款規定:「為法國而死的作者,其著作權除一般保護期間,再向後延長30年的保護。(譯文:The right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shall be further extended for a term of 30 years if the author, the composer or the artist has died for France, as recorded in the death certificate.–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rticle L123-10.)」那麼聖修伯里先生,是在大戰期間執行任務墜機身亡,解釋上即為法國而亡的作者,所以《小王子》的保護期間,依此專款及法國當前現行法,為聖修伯里終其一生,到死後的100年,原則上必須從其1944年的去世年開始,向後計至2044年底。
所以在PD狀態的認定上,以及PDM指認狀態的認知上,大家應盡量保有謙遜但務實的態度,畢竟沒有人能通徹練達全球各地數以繁計的著作權特款。然若是指認單位可信、存續狀態與一般著作權原理並不相悖,則可初步相信這般的PDM指認,然利用人也必須明確認知到,指認者並不會基於一個無償的指認行為,而為後續的利用行為,擔負責任或提供相關背書,後續利用人若對此PDM素材,有深度使用的需求,例如商品化、衍生改作的需求,則建議利用人還是應該自行或洽專人協助進行細項的權利盤點,方能得到個案上的確信!
首先,應簡要探究該PDM標示的素材,是依哪一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進入公眾領域,而若該國、該司法管轄區並沒有永續存在的著作人格權,基於著作權互惠原則,於其本國或其他國家,利用該素材已不會被課予相關的出處標示義務。然而,歐陸法系的國家,多有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繼續延長著作人格尊重的機制,在這種狀況時,則不妨簡要註明出處列表,來配合該國法律的相關標準與期待。
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PD)指的是不受著作權利保護的素材。於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就「公眾領域」這個字詞進行特別定義,但一般認為依著作權法第42條,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爾後再依著作權法第43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的狀態,指的就是「公眾領域」。
然而,以我國為例,著作權裡的著作財產權雖然會屆期消滅,但著作人格權「視同存續」!依照著作權法第18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而若真的產生侵害,著作人之遺族,得依著作權法第86條請求救濟。
事實上這樣著作人格權,在作者死亡後持續尊重的機制,較常見於歐陸法系的著作權法,於海洋法系則較為少見。所以說,該PDM標示的素材,若是基於海洋法系國家的法律而進入公眾領域,例如在維基百科上「各國公眾領域著作權模板」,被標示為PD-US(公眾領域-美國)的作品,則原則上並不自帶著作人格權永久存續的特性,因依一般解釋,美國著作權法體系下的著作人格權,並未明文規定著作人去世後持續存在。
然而,即使像我國這樣律定「著作人格權視同存續」的狀況,也不能說是著作人格權就完完整整被繼續保留。事實上,著作權法第18條後半段亦明訂:「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意即對PDM素材從真從實符合社會常情的評論或利用,於作者已亡故後,不應被過度論以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所以說,著作人格權裡能一拆為三的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之保護,一般來說只要利用到該PDM素材時,簡要註明出處並盡量採從真從實、不妨礙原作者著作名譽的立場來使用,原則上皆不會被認定為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所以說質量較小比例的引用,或綜雜多元素材而有展示版面受限的情境,此時就PDM標示素材進行簡要標示,例如建立網路鏈結專頁的登載,或QR Code的掃描,來讓其後的瀏覽者或使用者,另行查閱之後再去接觸到相關出處標示的資訊,一般來說都是可以的,應不至於件件皆被視為「違反該已亡故著作人之意思」才是。
著作有各種型態的展現,「數位物件(digital object, DO)」意指能單獨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例如照片(攝影著作)、音樂(音樂著作)、錄音(錄音著作)、錄影(視聽著作)、截文(語文著作)等等數位素材(material)及資料(data);而要解釋這些數位物件,會透過詮釋的立場進行說明,這些相關說明通常是短篇幅而階層化的說明文字、或較小解析度的指示性縮圖,定位即為「解釋資料的資料」,所以被定義為「詮釋資料(metadata)」。
事實上不管數位物件或詮釋資料,都可能算是一種著作型態,有些文化素材託管平台,也可能將兩者分立,個別讓其能被分開授權式或瀏覽式利用。或者因為數位物件通常牽涉較高的著作財產權利用潛質,或可能被採較限制的模式提供,例如CC-BY-NC或僅限公開瀏覽;而詮釋資料則定位為推廣資料的資料,在這個數位網際網路時代,應盡量助其流通來進行廣宣,以創造更多的協作價值,所以多採較寬鬆的授權模式提供,例如CC-BY或CC0。不過一般來說,將兩者分立卻無法在描述或呈現上作具體明確區隔,有時常會讓瀏覽者產生誤認,長遠來說也並非對開放式文化進行推廣的正確態度。值得思考的是,歐洲數位圖書館 –Europeana為了避免瀏覽上的誤會,並強化詮釋性資料的流通,於2011年調整其與會員組織間的資料交換協議,正式要求所有於Europeana平台上架的數位物件,其相關描述資料,都應該採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來進行提交!
不可以!除非相關資訊,只是單純用來描述出處,而且描述的方式不能讓人以為,有任何該機構為您的使用行為,進行廣告、背書、保證、許可上的表示!
基本上,任何一款公眾授權條款,都沒有提供商標(trademark)及標章(mark)方面的授權許可,包括CC授權條款、開放源碼授權條款,以及各國的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皆是如此。簡要來說,各地文化館藏機構網站上展示的標識、標誌、符號,或其他指示性圖形,皆歸其網站管理機構所有,並不能被任何使用者或第三方,挪為他用。
不過,各國的商標法,包括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也有進一步保障商標、標誌相關資訊,在一般使用行為時的「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意思就是,以符合一般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表示相關素材、服務性質說明的據實資訊,而沒有廣告、背書、營業推廣、也沒有讓人誤會是原出處給予保證、許可,那是可以在出處說明上,提示到相關出處的描述。但請切記註引出處,不代表能使用該等標識或標誌,原則上標識、標誌這樣的素材,就是一種沒有得到事前明確同意,就不該去使用的標的。
基本上,建議後續使用時,能濾除就濾除刪去相關logo。這是因為CC授權只處理著作權的處分,或著作相關權利的處分,logo就其商標或標章特性方面的保護,不會因為素材整體採用CC授權條款,就變得可以讓收受CC授權素材之人,取得完整使用該logo的地位。
所以說,當使用者確實沒有取得logo原權利人,就該logo在商標地位上的授權。若情境允許,建議不要採高解析度、或聚焦模式沿用這些內嵌於CC授權素材的logo。因為就算原素材採CC授權發布,該CC授權就著作權上的處分效力,並不及於實際內含到海報裡logo在商標法上的地位。較妥善的應用之道,是將相關logo濾除、刪除之後,再依CC授權指示的方式,來使用該圖片,當最不會產生後續商標侵權爭議的問題。
而若是因為事實性資訊引註、求真求實方面的需求,不便濾除、刪去相關logo,則建議採各國商標法多有之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之模式,以降低相關法律風險。以我國商標法為例,該法律原則規定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略以…「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意即若是從真從實的性質描述,不是以廣告、背書、商品宣傳相關目的去引用到別人的商標名稱,此種指示性描述的揭露,也並不至於必然構成商標權上的侵害。
商標權和著作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客體,商標保護商譽形象,著作權保護原作的創意表達,彼此間有分工相合的關係。依照他人商標的圖案來產生新的圖案(logo),不能說直接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主要在於後續應用上,是否產生原商標商譽或商品形象的傷害,或是是否抄襲原圖案的創意表達而定,若能確定後續應用不生商標及著作權之侵害,新作圖案仍得採CC授權模式發布,然倘若後續應用相關的法律風險性高,則建議另行研議其他合法適當的應用方式。
依著名凡例,Starbucks(星巴克)商標同時受有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的保護。若任何第三方依Starbucks(星巴克)的商標圖案,另行建立一個新的衍生圖案,例如Starbutts(星屁股),其衍生圖案後的後續使用行為,自然也必須同時符合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對原圖案的保護規定。
一般來說,在商標的領域,依商標法第35條,商標權的侵害是「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也就是說,Starbutts(星屁股)若也從事咖啡飲品業,或許就有可能為Starbucks(星巴克)主張構成惡意商標侵權。然依目前觀察,現實上確實存在Starbutts(星屁股)的新創圖案,並可觀察其被小比例用於特色杯子製作,然亦未遭迎Starbucks(星巴克)對其提出商標侵權的訴訟或主張。
而就著作權來說,雖然Starbutts(星屁股)與Starbucks(星巴克)的使用圖案配色相近,然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為著作的表達,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亦很難直接論定,Starbutts(星屁股)與Starbucks(星巴克)兩者僅因配色相同,就構成表達上具實質近似的承襲關係。
所以務實的評論,依據他人商標圖案來製作新logo,若不會讓消費者產生商品或服務的混淆誤認,也不致於直接承襲原商標圖案的表達,造成不可辨識,那並不必然會產生商標、著作權的侵權爭議,從而新創者將有機會,將該新創logo,採CC授權發布。因為就著作權上,此時新作學習的,可能僅是舊作的概念,不必然造成著作權上的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上的侵犯。
然而,若是此種logo新作關係,確實會讓消費者產生商品或服務的混淆誤認,表達上也容易讓人誤會是原logo的變體,雖然改作的作品依著作權法,仍有機會採CC授權或其他改作人希望的方式發布,然畢竟相關的發布結果,將為改作人帶來高度訴訟風險,那就是較不建議朝這個方向處理。
意思就是這筆資料或物件,只能在國文庫平台或其原始出處平台上「觀看、欣賞」,任何進一步的利用都沒有被合法授權,而必須由利用人自負其責!
「僅限公開瀏覽(made available for public browsing only)」依國文庫的簡要註解,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無依公眾授權模式提供重製、散布,及公開演播上之利用,僅限於本平台及受允許之相關平台公開瀏覽。」這個註解相近於歐洲數位圖書館(Europeana),權利分類裡的「素材仍受著作權利保護(Statements for works that are in copyright)」。
會形成這樣的狀態原則上有二個原因,第一個原因就是作品的著作權利人,並不願意直接採公眾授權模式提供作品,而僅願意授權讓公眾造訪國文庫或其原始出處網站時,能單純欣賞或理解這個作品的內容;而第二個原因則比較現實,就是作品的上傳者本身也沒有完全掌握該作品的著作權利狀態,但評估相關風險後,願意採自己的名義主張合理使用,並進而上傳該作品的一部分至國家文化記憶庫平台,此時由於原上傳者是主張合理使用,後續這個作品的觀賞者若要將作品移置他處使用,同樣必須要以自己的身份,個案式的主張合理使用,並且由後續使用者,自己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及可能的風險。
合理使用屬於著作權利的限制和例外(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to Copyright),它規定在各國的著作權法裡,因國情與文化而會有個別實務上的差異,但無論如何,合理使用指的是一種雖然無權利用,但不會對原作者的著作權利核心產生侵害的狀況,多數人認為它屬於著作權利侵害的抗辯地位,一旦抗辯成功,則便不需要被追究侵權責任。若對合理使用有進一步了解的興趣,請參閱合理使用其他相關條目的解釋與範例說明。
CC六種組合的核心授權模式,原則採尊重,但不直接就著作人格權進行處分或干預的立場,然在4.0版新增了對授權人,在行使上的拘束和提醒。意即若願意採CC授權模式提供作品,後續使用者也依其擇定的CC授權模式來使用素材時,則應盡量不要去主張與CC授權模式產生矛盾或衝突的著作人格地位;另外,雖然CC授權的姓名標示,並不完全等同各國著作權法裡的著作人格權,然若是被授權人確實踐履該顯名義務,很有可能也一併滿足了對原作者著作人格權方面的尊重!
以我國著作權法為例,著作人格權包含了「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disclosure)」、「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paternity)」,及「禁止不當修改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分別規定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第17條。從法律邏輯上來說,凡採CC授權者,由於CC是公眾授權條款(Public License),原作者已依己意,向不特定之公眾提供授權,原則上原作者已同意並實作了其「公開發表權」的地位,而依CC授權之姓名標示,也會要求後續使用者必須揭示原作者的身份識別(identification of the creator),這在多數的發布狀況,也會一併充足「姓名表示權」裡讓原作者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地位。
所以,依照我國文化部會經濟部,於2021年10月5日共同發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4條之規定:「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在此限。」在CC授權的應用上,機關或法人於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事務上,恰可依循此條之規定,與著作人於締約時,預先約定「依CC授權姓名標示要求進行顯名標示者,視為以適當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秉此,著作人格權裡的姓名表示權即已被充足尊重,爾後也不會再發生,應著作人要求,必須時時更新修改相關出處標示的負擔和需求。
客觀上來說,CC授權條款對「姓名標示」的要求,及其涵蓋的範圍,要比一般著作權法裡「姓名表示權」的定義還更寬闊一些,也更標準規格化一些,除了(1)作者的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外,尚包括(2)作品的名稱及出處鏈結,以及(3)授權條款的組合與全文鏈結。進一步了解並實作CC姓名標示,建議參照右列條目:《要利用國家文化記憶庫上採CC授權提供的素材,應如何正確的進行符合CC授權要求的姓名標示?》
最後,如前所提的,CC授權條款在4.0版新增了對授權人,在著作人格權上的行使拘束和提醒。CC-4.0透過專款,要求授權人不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形象權、隱私權,來影響到CC授權機制的正常運作。依據CC-4.0的編撰討論資料,該專款是將英美法系裡一般契約理論之禁反言原則,作出CC條款內的明示提醒。意即若原授權人願意透過CC授權條款,加速相關素材的流通,此一意向與被授權人之間建立的信賴關係,不應於後續,另採著作人格權、形象權、隱私權等不在CC授權處理範圍內的其他法定權利,來要求被授權人不得依照CC授權容許的方式,來利用該素材。例如授權人原採CC-BY-4.0授權他人重製、改作其著作,然在該著作經過他人衍生改作,且依一般社會共識該改作立場公允,不涉及歪曲、割裂等損害原作者名譽之修改,原作者若仍堅持以著作人格權裡的「禁止不當修改權」,要求被授權人不得就該著作進行任何修改,不免產生法律邏輯上的悖亂與衝突,此種置被授權人信賴失衡的狀況,方是CC-4.0此處專款,希望透過預示拘束、提醒,以避免發生的。解釋上,此種禁反言機制,即使並沒有明確登載於CC-3.0以前的版本,然依各國相關法律的適用,例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的誠信原則,也皆有其解釋立場。
CC授權的姓名標示,並不完全等同各國著作權法裡的著作人格權,然若是被授權人確實踐履該顯名義務,很有可能一併也滿足了對原作者著作人格權方面的尊重,自然日後相關著作人格的尊重,毋須被二次追加要求,所以讓兩者皆能衡平的務實作法,就是讓主辦單位能夠理解並同意:「預先收納姓名標示方面的相關資訊並轉發布,也就是善盡CC授權及活動個別作者之顯名要求,得視為已尊重原作者人等之著作人格權,從而未來著作人們,亦不會再對活動主辦及徵件單位行使額外的著作人格權。」
也就是說,要合法使用公眾授權的素材,例如CC授權或OGDL-Taiwan-1.0授權的素材,依條款必須做好出處與顯名標示,這些要求是條款生效的條件與義務,未被實踐則條款不生效力,從而利用人也無從主張是合法取得原作者授權。換句話來說,利用公眾授權素材至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活動,必須善盡出處或顯名標示的義務,然此一授權條款及義務的實踐,毋須事後補救,而應該是事前彰顯,換句話來說:「利用者將善盡OGDL-Taiwan-1.0及CC授權等公眾授權素材之顯名要求,視為已尊重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從而未來該著作人或貢獻者,依授權條款解釋,即不得再對利用素材之人、轉發素材之活動主辦單位,要求追加行使額外的著作人格權。」
這樣處理方式的好處是:
1、尊重原出處的顯名標示,而已盡顯名標示,則未來即不會被原出處要求額外著作人格權上的責任;
2、符合OGDL-Taiwan-1.0及CC授權條款的相應要求、符合文化部與經濟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的規範;
3、亦實質上符合活動主辦單位利用相關素材,希望不會被突襲式要求添加額外著作人格權標示的責任。
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相關規範的進一步認識與了解,建議進一步閱讀「不要輕易轉讓您的著作權利!–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為說明範例」:https://tw.creativecommons.net/2021/11/27/be-cautious-for-surrendering-your-copyright-to-the-buyers-without-specific-and-substantial-purpose/
CC授權是不可再授權(non-sublicensable)利用的,意思就是,不管經過前面幾手接力創作,只要個別作者的創意表達還在後續的產出裡,所有利用人都是直接從該作者手上,取得CC授權,而不會是經過轉發者!
一般文獻多將sublicense翻譯為「再授權」,此一譯法亦已為我國著作權法所選用,但該文句的使用,也常讓許多人誤認sublicense等同於「re-license(重新授權)」。然其實,sublicense的真意是,「前一段法律關係裡的被授權人,轉以授權人的地位,以其名義將其所得到的權利,再轉授權出去給其後的後手被授權人。」也就說甲授權給乙,乙再授權給丙。
所以說,sublicense雖然被翻譯為再授權,其真實涵義為「再轉授權」、「轉授權」、「副授權」或是「次級授權」,這樣稍作解釋的理解,更貼近原來的定義範圍,並能免除文義上的誤會與紛爭。
而sublicense這樣的機制,在CC授權條款裡是被明文禁止的,也就是說,若您依CC授權取得他人素材,您是沒有地位以自己名義將其再發布出去的!後續的再發布,就是以原來作者的名義,為其轉發。CC授權之所以選擇這樣的機制,主要是高度尊重每一個協力者自主的創作表達,及被姓名標示的地位,另外考量授權鏈上,未必人人都能合規使用CC授權的素材,於再轉授權機制下,甲授權給乙、乙授權給丙,倘乙因為違反CC授權條件而權利終止,那麼丙能不能再合法主張CC授權的被授權地位,就會引發疑慮。在這些考量下,CC授權走的是不可再授權的機制,意思就是每一個利用人,都是從之前CC素材的協作者自身,直接取得授權,倘有任一段利用狀態被判定為不合規,基本上亦不會影響到素材的其他合規利用人。
所以說,善盡CC授權的姓名標示義務非常重要,因為若該CC授權素材為一衍生改用作品、或編輯整理作品,只要個別著作的獨特創作表達還在,後續的利用人都是直接從個別前手的創作者自身,取得相應的授權。例如甲撰寫的文章採CC-BY-3.0-TW釋出,乙單純以甲名義轉發到Facebook或Twitter平台,丙再將該文章增補近年更新的時事作為說明範例,並將修潤文章改採CC-BY-NC-4.0釋出。最後丁戊等人要使用這篇修潤文章時,應該要在姓名標示的出處標示上,同時標示「原作、甲:CC-BY-3.0-TW」以及「改作、丙:CC-BY-NC-4.0」,代表他們後續利用上,部分授權來自於甲、部分授權來自己丙,然只要統合採CC-BY-NC-4.0的使用態度,則皆為合法被授權的狀態。
關於不同來源CC授權素材,如何被作衍生改用或編輯整理式的統合應用,建議您可進一步參考右列專文中的圖表:《手把手圖表說明CC授權素材的二創處理》。
再授權或稱再轉授權,是一種能讓素材在著作權的授權鏈,必要時能與原作者脫勾,適用於讓改作者能於商業應用模式,建立向後自行負責獨立地位的機制。CC授權不容許再授權,然「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1版」容許再授權,主要原因在於CC領域強調對每一作品、素材,其原始著作人地位的尊重,然在政府資料開放的領域,則著眼讓民眾,能取得資料與相關素材的最大使用程度,甚至能建立向後獨立負責的商業模式。
再授權於著作權制度上,是一個獨特且尊崇的立場,意思是被授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將所得到的授權再轉出去給其他人利用。而在再轉授權之後,該素材於使用上的授權鏈,即相當程度與原作者脫勾,故很適合被應用在商轉模式裡,讓該作品或素材的後續利用廠商,取得向後獨立負責的地位。相當程度上,若原作者容許後手,得採再轉授權的方式,利用其著作的話,原作者對該作品的後續利用拘束地位,也就被淡化了。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明文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也就是說,如此特殊、甚至於應用情境下,相當程度將原作者地位,在供應鏈上區隔出來,由被授權人另建一個授權供應循環的「再授權」機制,在非專屬授權的關係裡,是必須要原作者明確同意,才視為存在。而若原作者與被授權人之間的協議,沒有清楚記載容許再授權機制,則視為非專屬授權的關係裡,被授權人是沒有地位,將取得授權的作品再轉授權出去給別人使用的。
CC授權條款,因為高度尊重每一作品、素材,其原始著作人的相關地位,故設計上不容許再轉授權。所以不論素材經過幾手的改作或編輯,只要每一個環結裡,原作的著作表達仍然存在,其後後後後後手、後後後後後手等,皆是從前面各貢獻者手上,直接取得著作授權,那麼若是後續的散布鏈,有個別使用人產生不合規的使用行為,甚至直接違反CC授權條款的重要授權條件或義務,此時每一個授權鏈上的前手貢獻者,都有提出司法訴訟為自己討回公道的地位。
與此不同的,OGDL-Taiwan-1.0著眼於政府資料開放的領域,能讓民眾取得資料與相關素材的最大使用權限,甚至得以自身名義,向後建立獨自負責的商業模式。故我國政府自訂的「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1版」,明文容許再授權機制。這代表依該授權條款提供資料、素材的政府機關構或相類組織,願意採更寬鬆的態度,讓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去使用、發布這些素材,並同時區隔素材供應鍵上的權責關係,後續完全由該OGDL-Taiwan-1.0素材的被授權人,完整的以自己的名義,對素材後續的使用行為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把既有文物進行3D建模,有的成品能受到著作權保護、有的成品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未能一概而論,然若3D模型之發布者,主張該物受到著作權利之保護,則依著作權之法理原則,應推定該保護地位存在,然實務上,他人亦得另舉其他事證,來推翻此暫定狀態。
3D列印涉及許多智慧財產權利之交集,包括專利、商標,以及著作權利。若聚焦在著作權利之討論,將既有文物進行3D建模,其後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權利保護,重點在於是否過程中,得有「人為創意」的重新注入,第一種狀況,是3D建模過程裡,有創意重新注入,則該3D成品原則上,能受到新立著作權利之保護;然若3D建模過程,僅為機械自動分析拓印,則為第二種狀況,解釋上該列印成品之著作權利狀態,應與原物相同,原物若仍受著作權利保護,3D列印成品當亦受延續受到同一保護,而若原物已不受著作權利保護,則3D列印成品,自然也已不再受到著作權利的保護。
歷來的行政函釋及司法判決,對於著作物經2D轉3D、或3D轉2D,是否涉及著作權的授權問題,判斷要點在於其是否為著作權上的「重製」行為?或為「重製與改作」的複合行為!而不能是單純按圖施工的實施(implement)行為。這是因為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及於「重製、改作」,但不及於實施,它的核心要點在於著作表達是否有被承襲。我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皆採此一見解。
然將立體文物轉3D建模,與2D與3D間轉換的狀態相比,較為單純,因轉換前後皆為立體呈現,多數範例直接將其視為著作表達的重製,此時前列的第一種狀況,是在重製過程中併有改作的創意,有機會產生一個基於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衍生改用著作,若此主張成立,則新的3D建模為一新立著作權,可由建模者主張新設著作權之相關權利;而若是單純重製,即為前列的第二種狀況,3D建模前後皆為同一著作客體,故原作若其著作權利依然存續,則3D建模後的列印成品也受到著作保護,只不過兩者,屬於同一著作表達的不同展示形式。
實際範例有大英博物館與sketchfab合作的3D建模專案:https://sketchfab.com/britishmuseum,該專案將大英博物館的重要立體文化藏品3D建模,並採CC-BY-NC-SA-4.0,以大英博物館的名義授權釋出;亦有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立的「臺灣數位模型庫」:https://tdal.tw/,該平台部分3D檔案採CC授權提供,部分則另採商業授權模式提供。依此兩範例觀察,其授權釋出皆以3D建模者的名義提供,故主事者選擇的,皆為前述第一種3D建模過程,主張有創意重新注入的模式,也就是說,主張衍生性的3D藝品新設著作權。建模者能這樣主張,是因為著作權依循的產生規則為「創作保護主義」,當人為的著作表達具有獨特之創意性,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跟任何人或機關申請登記。以我國為例,著作權法第13條更進一步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所以說,依著作權之法理原則,應推定該建模者就這些3D列印品在著作權上的保護地位應存在,然實務上,若建模的過程確實是採機械自動分析拓印,亦無人為調校或採其他方式進行創意注入,而原作也已不再受到著作權利保護,為公眾領域素材者,則他人亦有機會另舉相關事證,來推翻此著作權利受到保護的暫定狀態。
如果您是採有償模式另行洽商,再從文化館藏機構網站平台的素材原上傳人或其有權處分人處,另行取得授權,您可一併與提供人確認相關的擔保協議;然若是您是採無償模式,進而閱覽、或依CC授權、或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取用文化館藏機構網站平台上的既定素材,則依該平台的網站使用條款、CC授權條款,或其他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其預設的免責聲明,將於法律容許的最大範圍內得到適用,從而若因利用人的行為肇生任何後續損害,必須要由利用人自行擔負相關責任。
從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自1980年代之後的發展,即奠基了一個無償免責的基礎。那就是,若是無償發布素材,此時其所憑依的公眾授權條款裡的免責聲明,就能發揮最大的免責效用,畢竟,提供者並沒有從後續使用者的利用行為,得到任何衍生的收益,從而能夠依法律原則主張權責相衡,要求在法律容許的最大範圍內主張不負擔保。國際間各文化館藏機構使用的公眾授權條款及相應聲明,包括CC授權條款、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甚至PDM-公眾領域標章,其法律條款或標章專頁,皆就此免責聲明進行了明確表達,而僅限公開瀏覽類別,基本上僅提供該平台,或備註欄指示的其他相關平台之瀏覽,從而也沒有提供無償近用的使用者,任何後續使用的相關擔保。
然而反過來說,若是有償的提供、收費的服務,當素材是洽詢原上傳人或其有權處分人處,另行取得授權,此時它已不再是走無償免費的公眾授權模式取得,而能夠依照授權方、被授權方,雙方另行議定的商業模式,另行就所提供的授權範圍、合用範圍,來協議合理的擔保責任。所以對於希望相關素材能得到進一步使用擔保的使用者,應透過各平台提供的商洽管道,於有進階需求時,例如將素材商品化,或進行衍生品的發展時,能進一步透過另行洽商的模式,得到後續延伸利用上最符合期待的授權方案。
如果使用的是軟體提供的特效或功能,那純粹只是將軟體作為工具性使用,後續不會影響修圖著作權利的相關歸屬,也就是說,繪圖者可以完整以著作人身份來處分這張圖,包括把它採CC授權或任何繪圖者想要的授權方式提供出去。不過若是直接引用或內嵌軟體內附的素材包,那就必須進一步參閱該軟體的授權協議。
舉GIMP這套常用來繪圖、改圖,得無償免費下載,依GPL-3.0-or-later(GPL-3.0或其後版本)授權使用的開源軟體來說明。雖然GIMP在「程式碼的部分」是採GPL授權,意即改作後的程式碼,後續再散布,也必須要提供源碼給後手,但軟體本身的授權模式,並不拘束以GIMP為工具繪製出來的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這是因為著作權的保護核心為著作獨特的表達,而原則與你使用的工具無關,這就像使用MS Word編輯出來的文章,不會讓MS取得這筆文章任何一絲著作權利,因為文章的產出主要是依其作者寫作的表達,本質上與使用的工具無關。
所以說,若是使用到繪圖軟體、修圖軟體提供的特效,只要特效還能經過人工的調校,例如光彩、筆觸、馬賽克等,仍可手動調校深淺,那該特效產生的著作表達,仍屬於特效工具的操作人,也就是該圖的繪圖者,不會逕歸於繪圖軟體的提供者,即使此時是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軟體,即俗稱的盜版軟體,於著作權上的法律邏輯亦是如此。因為這就像是使用偷盜來的水彩筆繪圖,即使這些水彩筆的物權被事後追回,原則也並不妨礙其被偷盜過程裡,被用來繪圖所產生獨立著作權的存在。因為著作權的保護核心,在於作者對著作的獨特表達,不會單單因為以工具的角度,使用他人之物,就必然讓工具的權利人,能直接享有該產出的著作相關權利。
然而,若是繪圖時採用美工軟體內含圖庫等藝術素材包(art gallery)或3D模型(3D substance),則另當別論。由於這些素材或能依著作權法主張獨立於軟體的保護地位,當被引用到繪圖者、修圖者的畫作或繪圖時,通說是以結合著作的型態與繪圖者的創意表達進行互動,至於該結合會是偏向衍生改作或是編輯整理,則視結合上的緊密和是否可分的狀態來定。此時這樣的引用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就必須進一步參酌該軟體就素材包提供的額外授權聲明。舉Adobe Photoshop為例,其歷來透過Adobe系列軟體授權條款表達的態度為:(1)軟體為合法授權使用,則素材包的引用成果,後續亦可依該軟體一般使用產出成果之目的,繼續被使用,(2)所謂一般產出成果之目的,例如文字編輯軟體產出文件,再將該等文件列印實體出版,或繪圖軟體產出繪圖,其後紙本散布發行該等繪圖,皆視為合乎目的,(3)然若是進一步有產出成果目的外之利用,例如進一步進行教學影片之拍攝,或將素材轉置於網路空間提供雲端服務,則必須洽Adobe公司取得額外授權容許。
也就是說,一般私有軟體(proprietary software)對素材包引用的態度,多建立於軟體合法授權後,合於原目的之延伸使用範圍,若逾此範圍,則並不在預先授權範圍之列。而若是軟體未能得到合法授權即進行利用,該等素材包的引用,都可能會對未來相關繪圖產出的著作權利歸屬,帶來不穩定的風險。因為此時該軟體的使用,未經合法授權,繪圖者將無法依商用授權條款之規定,主張能合法利用這些嵌入素材的地位,從而Adobe等商販公司,便能夠主張該繪圖裡,嵌入未經合法授權之素材,成為侵權物,而能主張該繪圖後續必須下架、銷毀,或另行與Adobe議定追補授權的和解金。若希望降低發生此類風險的可能性,建議使用私有商販軟體時,應取得其合乎使用目的之合法授權,或是選用開源軟體授權的同功能方案,基本上,開源授權軟體於程式碼本身,皆採人人皆可自由使用的開放源碼授權條款提供,連帶的,軟體若有內附素材包,該素材包本身,或會依循與程式碼一致的開源授權,或為其指定一款CC授權條款來提供利用,從而不致於產出相關著作後,還有必須洽詢額外授權的負擔或困擾。
著作權法是保護創意表達的法律,創意表達的主體為誰,該人即可為該創意表達的著作人,故口述訪談的成果,得以採訪談人、訪談團隊、訪談組織為著作人,亦有機會以受訪人為著作人,而若這是一個有共同參與創作的行為,亦可以視其為訪談端與受訪端的共同著作。故建議在訪談活動進行前,先就訪談成果的著作權利歸屬,先行採錄音、筆載等有效的契約方式先行約定之!
單純事實性資訊的轉述原則上無著作權利保護的問題,故若將受訪者口述事實資訊「全盤照錄」記錄下來成為書面資料,那該書面資料的法律適格即為紀錄,並不必然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若口述內容包括評論意見、故事演繹,其照錄的結果,應視為受訪者個人的語文著作,訪談者只是「重製」受訪者的口述內容;然而,若訪談人員進一步將受訪者的語音著作,根據自己的想法,加以潤飾修改,那麼,整理後的書面資料可能會構成受訪者及協助整理人員間的「共同著作」,或將由受訪者及訪談內容整理人,共有擁有該書面訪談文件的著作權。
故如在將口述內容整理成書面資料之前,整理者即有會加以潤稿的想法,建議先與受訪者約定清楚訪談紀錄含其編修成果的著作權利歸屬,以避免後續利用時因預期外的不確定因素,而遭逢利用爭議。同時,也建議留意整理受訪資料的計畫單位人員,與其計畫單位間是否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著作權法第12條聘任關係的相關拘束,若需要以計畫為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也建議一併在訪談活動進行前,先就訪談成果的著作權利歸屬,先行採錄音、筆載等有效的契約方式先行約定之。
翻譯涉及改作行為,必須取得原素材的改作授權,若原素材是採PDM、CC0、OGDL-Taiwan、CC-BY、CC-BY-SA、CC-BY-NC、CC-BY-NC-SA,則可逕為其進行翻譯,然後將譯作視為原作的衍生改用著作,依原授權模式再行向外發布。而幫影片打上字幕,若是採逐字稿模式呈現,不涉及橋段和時間順序的增刪修改,則並不構成改作,此時對PDM、CC0、OGDL-Taiwan、CC-BY、CC-BY-SA、CC-BY-NC、CC-BY-NC-SA,再加上CC-BY-ND、CC-BY-NC-ND素材皆可為之,而後得將添加逐字字幕的影片,依原授權模式再行向外發布,然此操作模式,不得及於「僅限公開瀏覽」類別之素材。然若字幕的添加,除了將原使用語言完整謄錄,還加上使用語言的轉譯,或涉及橋段和時間順序的調整,那這樣的字幕添加兼翻譯的行為,仍然構成改作,應退回前述「翻譯/改作」類型,只就PDM、CC0、OGDL-Taiwan、CC-BY、CC-BY-SA、CC-BY-NC、CC-BY-NC-SA的素材來進行操作。
英翻中、中翻英、英翻法,翻譯就是最基礎的「改作」行為,因為在翻譯的過程裡,原語文著作的表達,已經過重新演繹,涉及基於原著作另為創作,故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條,必須取得原作的改作授權方得為之。故此時,翻譯改作者,僅得就國文庫上採公眾授權提供、並且不禁止改作的素材,來加以利用,包括PDM、CC0、OGDL-Taiwan、CC-BY、CC-BY-SA、CC-BY-NC、CC-BY-NC-SA等授權或聲明分類。
然而,若僅是針對原無字幕的影片,為其重新謄打字幕,若是字幕的謄打行為,是將原影片裡口述資訊,「原文全盤照錄」記錄下來成為書面資料或播放時的輔佐字幕,那該字幕的法律適格,即為原口述語文之書面紀錄,並不必然產生一個新創或衍生的著作權利,從而亦不會構成改作行為,故而此時包括PDM、CC0、OGDL-Taiwan、CC-BY、CC-BY-SA、CC-BY-NC、CC-BY-NC-SA,再加上CC-BY-ND、CC-BY-NC-ND素材皆可進行此種求真求實的字幕添加紀錄。
然而,若就影片字幕的添加,不僅僅是原文照錄,而更涉及字幕的多重語言翻譯,或是將影片橋段,另行調整播放長度與順序,則此種調整行為,又將構成改作,此時能被取用的素材,就又回歸到PDM、CC0、OGDL-Taiwan、CC-BY、CC-BY-SA、CC-BY-NC、CC-BY-NC-SA,等並不禁止改作的授權或聲明分類。
依國際著作權理論的通說,單純技術性對老照片進行數位掃描,是不會產出新立衍生性著作權利的。所以說,若原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可以在原作者或原提供者主張著作權利地位的前提下,得其同意、以其名義發布,而若原作經過權利盤點,已逾著作權利保護期間,則可考量改以公眾領域標章–PDM,為其指認後釋出。
照片的翻拍,若過程含有攝影技巧,足以表現翻拍者的創意、思想而具衍生創作性,則翻拍照片有機會被認定為原照片的衍生著作,此一立場於德國Reiss Engelhorn Museum狀告維基基金會(Wikimedia Foundation)時,受到德國法院的支持;然而,若是機械性的技術掃描,過程中無法證明任何人為創意的重新注入,則掃描前之原照片、與掃描後的數位分身,應存在完全一致的著作表達,從而是同一著作不同格式的展現,該數位分身,不應享有衍生新立的著作權利保護,此被英國智慧財產權辦公室,列入定期更新的數位著作權利指範報告–Copyright notice: digital images, photographs and the internet裡。
所以說,取得他人收藏的老照片進行掃描,若無其他法律理由,該掃描副本的著作權利狀態,應與原照片相同,而若希望將該數位副本上傳到國家文化記憶庫,則必須有由其著作權利人進行授權,而並非由掃描者提出授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故如照片的原作者,其從原作者處取得照片的收藏者,表明其為適格的著作權利人,也願意提供相應授權,則可經其同意、依其意願,以其為授權人之名義,上傳至國家文化記憶庫進行發表。
又或者是,經過權利盤點的流程,確認原照片已逾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則可進一步,為其改採公眾領域標章–PDM進行釋出。這是因為攝影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分類到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短期著作」的類型,著作財產權於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即期滿;復依著作權法第34條第2項,準用第33條但書規定,亦即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亦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也就是說,老照片若能確認:
1、拍攝完成之後已擇期公開發表,從該公開發表日向後計算已滿五十年,或
2、拍攝完成之後始終未公開發表,置於家中或特地場域,僅特定人得限定瀏覽也已滿五十年。
只要兩者擇一能夠確認,該攝影之著作財產權即已不復存續,得依著作權法第42條、第43條進入公眾領域,其後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確實工藝設計或其相關的實用物品,例如桌、椅、斗笠蓑衣等物件,並不直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然而當實用物品的拍攝成為有人為創意注入的攝影著作、或供3D建模輸出示意目的之圖形著作,則實務上多不否定其著作權法上被保護的適格。然而該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攝影與圖形之表達,意即若是瀏覽者直接參照該實用物品之設計,而另行產出獨立繪圖,則解釋上並不受到原攝影與原圖形之使用限制。
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之定義,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指的是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從而工藝設計或其相關的實用物品,例如桌、椅、斗笠蓑衣等物件,歷來並不直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或拘束。然而國文庫上許多對桌、椅、斗笠蓑衣等歷史文化物件的攝影拍攝或3D建模,或有註記僅限公開瀏覽者,或有採CC授權發布者。其真實意涵,在於拍攝者或繪圖者,主張其拍攝之攝影著作、繪製之圖形著作,仍有個案上的創意注入,而讓該攝影或圖形成為著作,故而如果直接要使用該攝影著作或圖形著作,則應依其著作權上的授權指示,合法應用之。
然而,著作權法第10-1條亦明白揭示:「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也就是說,對工藝設計或實用物品之拍攝、繪圖,所取得的攝影著作或圖形著作之保護,並不及於讓物件之設計概念,也就是說,若是瀏覽者將其作為實體資訊勘誤比對,綜整不同來源的攝影或圖形,來重新描繪桌、椅、斗笠蓑衣等實體物件時,並不必然侵犯到原攝影或原圖形的著作權利。也就是說,若瀏覽者需要直接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原圖,則應依該攝影著作或圖形著作出處之著作權授權指示,但若僅是將其作為實例參考,而另行組裝器物,則並不在該圖著作權授權的拘束範圍。
所以基於鼓勵文化素材再次傳散與廣植影響力之故,建議工藝設計或其相關的實用物品的拍攝或描繪,得由拍攝者或描繪者採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1.0, Public Domain Dedication)或公眾領域標章(PDM, Public Domain Mark)將其釋出,以最大程度便利後續使用者使用。而若仍希望主張著作權利,則拍攝者或描繪者亦應理解到,對該拍攝或圖形的著作權利保護,僅止於攝影上或繪圖上之表達,然參考該攝影或繪圖之人,仍有充足的法律地位能「按圖組物」,重新將該歷史文化物件另行實體編織或組合起來!
在AI演算及深度學習(deep learning)方面,CC全球組織歷來的明確態度,就是採CC授權條款發布的素材,並不拘束使用者將其用於AI分析並進而將AI分析成果的表達,「超脫」原CC授權條款的拘束範圍另行利用,因為,深度學習的訓練方式,嚴格來說已不再受限於著作權的表達,從而也逸脫了著作權法和CC授權條款的授權與拘束範圍。然而,後續的利用是否合法,必須個別評估它的使用情境,以及自行擔負研究倫理、個資保護,以及尊重相關法律的拘束和要求。然而,若該素材屬性偏向「僅限公開瀏覽」,由於該等素材的授權範圍,預定為僅限觀看,則建議不要將此類素材用於AI演算學習,當更能降減相關法律爭議風險。
於2021年CC全球組織政策總監Brigitte Vézina以及總諮詢顧問Sarah Hinchliff Pearson,曾就AI演算與CC授權素材之間的互動與交集,發表「CC授權內容能用於AI訓練嗎?這要看個案而定!(Should CC-Licensed Content be Used to Train AI? It Depends.)」專文。該文明確指出:「在CC的領域,我們相信就著作權事務上,使用作品來訓練人工智慧,應被預設並不涉及著作權侵害才是,前提是對該著作作品的近用在輸入資料當時能算是合法的行為即已足。(At CC, we believe that, as a matter of copyright law, the use of works to train AI should be considered non-infringing by default, assuming that access to the copyright works was lawful at the point of input.)」
所以進一步來說,CC授權的四大要素,除了NC(非商業性)在實務上的討論情境較為敏感,其餘CC授權元素的素材,原則上被用於AI訓練,只要不違反研究倫理、個人資料保護或隱私權保障,則CC推廣領域的主要組織及授權條款維護者,並不認為這是非法侵權的使用態樣。
至於為何提到NC素材用於AI演算較為敏感?舉CC-BY-NC-3.0授權條款為例,其明文規定「被授權人不得以主要為獲取商業利益或私人金錢報酬的方式,行使依本授權條款第3條所授與之權利。(You may not exercise any of the rights granted to You in Section 3 above in any manner that is primarily intended for or directed toward commercial advantage or private monetary compensation.)」所以說,雖然AI演算學習後的成果,未必仍被原始分析素材的著作表達所拘束,但畢竟當初CC-NC素材的授權範圍,原權利人是希望被授權人不要將相關素材用於商業營利目的上,所以,若能明確排除或降減NC素材用於分析的比例,也是進一步控管法律爭議風險的管理策略之一。
人工智慧協助產生的創作,若能被視為人類創意或發明的延伸,而僅是創作過程中受到AI輔助,那麼相關智慧財產權,例如步驟演算上的專利、資料編輯上的編輯著作權,便能歸於主導相關研究的發明人或創作人。然而,若相關成果模組的產出完全是自動化的結果,則依目前學術上的通說,以及各國司法實務上的判決,該自動化產出的演算模組,並不能主張專利、著作權等既有的智慧財產權。
這是因為依現行法律,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主體,原則上都必須是「人」。舉著作權法為例,非由人創作之物,即使再有「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創意表達的外觀」,它仍然不能成為一個受保護的著作權客體。近年在開源界被廣泛討論的有趣例子,就是印尼熱帶雨林黑冠彌猴的自拍照,在美國的司法審判裡,被認定並不受到著作權保護。該案例的發展,不論是美國著作權辦公室,或美國聯邦一級審加州北區法院公聽會的先前見解,皆持這樣的立場。進一步說,彌猴完全自主意識下自行操作相機拍攝的照片,依解釋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這是因為著作權規範的主體只有「人類(human beings)」,除非該拍攝行為能被解讀是人類本身是創作者,而將動物作為其創意的表演、表現工具,例如馬戲團執行的動物雜耍表演,這些「為人訓練指導」的表演,才會受到著作權保護,因解釋上為人類創意的延伸表達。相關分析細節,可見維基百科上的資訊整理。
日本「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7(案)」亦點出,AI自動演算的成果要受到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依目前各國既有的法律,存有疑義,但未來成立專法並不是沒有可能。事實上,歐盟執委會在2021年4月,已提出「人工智慧規則草案」,被簡稱為「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草案,但該法主要的規劃和手段,在於「風險控管(risk-based approach)措施」,意既將AI演算的成果,視為產品或產出,而對產品、產出會造成哪些社會面、經濟面、人權面的衝擊,預作規範。
所以依當前國際間既成的法律,人工智慧深度學習之後的成果,要受到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護,其發明或創作主體,原則上仍要求是人,倘若成果偏向於技術步驟,就有機會透過專利的申請也得到保護,若是成果偏向於資料編輯彙整,便可轉採特別資料庫保護或著作權法下編輯著作的地位來得到保護,或是將其視為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保護法的規範和原則,來維持其內部專有專用的地位。這個分析態式,不論是取材於國家文化記憶庫的素材來進行分析,或是其他公開網站的相關素材來作分析,依當前各國現行法的規定,應皆作如上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