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造團隊得如何簡要吸納協作者的著作權利並轉化為永續性的CC授權應用?

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過往於國家文化記憶庫1.0的執行階段,文化部的初始推動策略之一,是向各縣市政府的文化局,及民間的社造團隊、地方的人文團體,遞出橄欖枝,希望透過補助、協作的模式,讓相關機構、組織能得到部分資金的撥補,從而得以盤整處理手上的文化素材,並進而採CC授權國際融通的模式,上架至國文庫平台,以嘉惠更多國人能對這些被上架的珍貴文化素材,得做進一步的永續利用。然而社造團隊在與協作者之間,多欠缺著作權法相關吸納與管理的經驗,亦乏專人專職能撥付心力處理,從而相關文化素材從吸納到上架,往往必須付出額外的心力與心間,進行冗長的溝通與盤整,有時甚至產生爭議公案,而更需耗費時日進行事後彌補。本文將就開放性協作專案的權利吸納模式,逐步導引讀者理解著作權利吸納的基礎架構、可行模式,以及揀選相關實例進行示範。期能協助有此需求的社造組織,得於協作專案建立之時,便得釐清可行方式,並配合專案特性,搭配務實可行的方法步驟,來完成權利吸納,並得順利將相關產出,採行CC條款上架發布。 著作權利歸屬之原則及其指定或轉讓態樣 基本上,全球各地從1980年開始演變,著作權依循的產生規則是「創作保護主義」,意即當人為的著作表達具有獨特之創意性,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跟任何人或機關申請登記,該著作的著作保護地位就是有效的,我國配合該股潮流,亦於1985年完成著作權法之修訂,將著作權由「註冊保護主義」調整為「創作保護主義」。而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訂,受雇、受聘時,由於創意表達多仍是從受雇人及受聘人而來,所以著作人預設仍是直接發揮創意之受雇人及受聘人,由受雇人及受聘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然而,受雇關係原則上是一種長期穩定的經濟合作關係,所以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雇用人,而受聘關係則是較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合作關係,此時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受聘人,但同時律定出資者就出資目的上,是得以利用該著作的。 所以說,著作權是保護創意表達的法律,基本上創意表達由誰而出,該人便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至於著作財產權誰屬,則視該著作的合作關係上,是長期穩定的受雇關係,或是短期臨時的受聘關係,處於穩定關係時,著作財產權歸於雇主,處於臨時關係時,著作財產權歸於受聘人,然不論是穩定或臨時,出資者皆有相當地位得以利用該著作,只是說能利用到什麼程度,還是必須考究該合作關係間要約與承諾的細節。而除了依照著作權法的預設,相關著作權利的歸屬、分配,甚至著作人的指定,都可以透過事前的契約,由創作關係裡的合作人自行約定。 進一步說,若參與著作協力的每一個人,皆同意指定代表法人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該代表法人,即可在被指定之後,直接成為該作者之著作人,並於成為著作人之後,擁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尤其是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8條,於指定著作人之後,更專屬於該著作人,就算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亦視同生存或存續。此時指定契約裡,可以簡要為文為: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時約定以委任人為著作人,並由委任人取得成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此致 委任人 然而,若是經討論後,參與著作協作的成果,認為由其個別保有著作人格權,較能提升參與者被尊重地位,則亦可以採著作財產權事後轉讓的模式,讓代表法人接受著作財產權的事後轉讓,此時於著作權轉讓契約裡,可以另行為文為: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轉讓予委任人,並由委任人取得成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 此致 委任人 逕採CC-BY授權或CC0宣告進行吸納 承上述,若指定法人以委任之姿,能透過指定契約成為相關成果之著作人,或是相關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則該指定法人,日後便可單獨採自身名義,將相關成果轉採任一款CC授權向外界進行發布,包括透過上傳國文庫平台進行散布的方式,亦可。這是因為,依CC授權條款的架構,擁有著作財產權者,或擁有著作財產權完整處分地位者,其實即有將相關成果,採CC授權向外發布的地位,而毋須一併取得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CC授權裡的「姓名標示(BY)」,嚴格來說,並不完全等同於各國著作權法,可能有的著作人格權,究其要理,姓名標示其實是「有著作財產權處分地位之人」,對利用人提出來的授權條件(condition),當條件成就時契約(條款)發生效力,所以姓名標示的內容要怎麼撰寫或表達,原則上尊重著作財產權利人的指示,而若是著作財產權利人於表達資訊上,恰與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裡的姓名表示權(right of paternity)相關資訊,有著資訊上的重疊,那就會在實務上產生競合,也就是說,標示這些資訊,將一次性滿足對該著作,著作財產授權條件及著作人格表示上的尊重。 但若是執行上,認為另撰著作人指定契約,或是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有技術上或文字確認上的難度與門檻,那另一個可行、也簡便的模式,就是讓著作協作的參與人,能夠明示同意逕指CC-BY授權或CC0宣告,來提交其相關參與成果!這是因為CC-BY、CC0,已充分將所有相關著作授權的容許態樣,完整的透過授權條款提供予後手,或是透過權利拋棄提供予後手,基本上採CC-BY授權或CC0宣告取得作者的後手,幾乎可以對該作品進行任何模式的利用,且不受時間、地域、方式,及目的上的限制。若是協作者採CC-BY提交,之後委任相關工作的法人,得登錄所有協作者之姓名標示後,再將該作品延採CC-BY授權發布,或是轉為任何一款CC授權組合,亦可;若是協作者採CC0提交,之後委任相關工作的法人,更可不受任何授權條件的限制或義務性要求拘束,得再將該作品延採CC0宣告發布,或是經改作之後,另以本身名義轉採任何一款CC授權組合,或甚至改作後轉採商業或限制性授權發布,亦可。依此種吸納模式,可以請協作專案的參與人,簡要為文如下後,提交其所貢獻的相關成果: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依CC-BY-3.0授權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或是,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依CC0-1.0宣告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非專屬、不可撤回、得再轉授權、且容許不受時間地域目的限制之利用 最後一個模式,解釋及操作上稍是複雜,但卻為近年,許多職志於託管開放性授權專案之平台或法人、組織、機關,所可能試圖建立的高度優位被授權模式,例如國際間有Google、IBM、Apache Software Foundation、Linux Foundation,國內的公益機關或單位有台灣生物多樣性網絡、台灣動物路死觀察網、以及COVID-19圖片蒐集網等。該機制的運作方式,是透過完整涵括未來被授權範圍的貢獻者條款(Contributor License Agreement, CLA),來取得非專屬,但幾不遜於原提交者原始權利地位之授權容許範圍。 非專屬(non-exclusive)意指被授權人得使用,但亦不妨礙原作者自行使用相關成果;不可撤回(irrevocable)的承諾非常重要,因為當代主流流通的公眾授權條款,包括CC授權條款,都於條款內容明註所提供的著作權授權,除非被授權人違反條款規定,否則是不可由授權人任意撤回的,故如果相關成果要轉採CC授權發布,那在收納權利的源頭,取得提交者不會撤回的承諾,就至關重要;得再轉授權(sublicensable)意指該成果的收納者,將得以自己名義將相關成果授權發布出去,而不僅僅是轉發成果,而由原貢獻者提供授權予後後手,一般來說,再轉授權所提供之授權,不得逾越第一階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授權,而轉授權的原位能否再轉予後手?實務上迭有爭論,故亦有一種為文方式,是明白註解容許多階之再轉授權(multiple tiers of sub-license),即可杜此爭議。基本上,再轉授權的條件,並非採CC授權發布相關成果所完全必要,然取得時,對於收納法人當可以提升授權應用上的便利性;最後,明註透過該CLA,委任法人嗣後將得進行不受時間(perpetual)、地域(worldwide),及使用目的限制之利用(for any purpose),將可一語避除著作權法第37條有約定不明時,推定為未授權之風險。以此授權框架及條件取得授權,吸納者將得以對該等成果,進行任何後續模式之利用,包括任擇一款CC授權條款,為其上架發布至國文庫平台。那麼,依此種吸納模式,可以請協作專案的參與人,簡要為文如下,提交其所貢獻的相關成果: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採非專屬、不可撤回、得多階再轉授權、且容許不受時間、地域、目的限制之方式,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預先登錄姓名表達資訊以妥善處理著作人格方面之尊重 過往公務機關,常於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相關契約裡,要求素材貢獻者「拋棄或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然明文要求貢獻者拋棄其著作人格權已然違法,而公務機關過於要求貢獻者不主張其法律賦予之著作人格地位,亦有失立法機關,於修訂著作權法時,高度保護人民該等名譽地位之立法寓意。這樣的傳統模式,已經文化部於2021年10月,會同經濟部發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所修正。故務實來說,除了前述著作財產權之吸納處理,於相關成果涉及眾人協作時,亦建議透過事先收集、事先徵詢的方式,鼓勵原參與者,提供其行使姓名表示權時,所要求之姓名標示相關資訊。只要就相關資訊善加預先收錄,並明定採合理或預設的披露方式進行表彰,則等同為這些參與者,完整妥善的行使了姓名表示權,當不會再有日後被要求臨時補正,或依不同情境被要求另行修改的狀況發生。相關姓名表示之約定,得簡要為文如下: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人格權尊重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後,後續供公開發表、傳輸,或相關發布時,得採委任方後續託管專案或利用平台名義進行統一標示,唯當合理可施行時,敦請另立彰顯頁面,編列右列建議資訊以資尊重(希望不具名登載可留白,亦得以筆名、別名代真名): 參與人□□□□□、貢獻作品名稱□□□□□□□□□□

文化館藏近用與資料開放趨勢之挑戰–CC授權的策略選擇與爭議釐清

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OpenGLAM Movement,意指美術館、圖書館、檔案館,以及博物館數位化館藏素材的自由化及開放近用運動,亦或可簡譯為「開放文化館藏運動」,以一詞道破開放式公眾授權模式的力量,已擴散衝擊至文化館藏領域,讓美術館、圖書館、檔案館,以及博物館這些文化教育機構,必須於館藏資源的收與放之間,重新進行管理上的平衡調整,才能最適切的達到其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藝術文化涵養之建置目的。 近年於國際間,OpenGLAM(開放文化館藏)逐漸建立它的法律正當性基礎,以歐盟為例,其公部門資訊再利用法律指令(DIRECTIVE 2003/98/EC)於2019年6月再經修訂,正名為開放資料法律指令(DIRECTIVE (EU) 2019/1024);美國亦於2019年底,經參議院、眾議院審議,呈予美國總統簽署公布其政府資料開放法(Open, Public, Electronic, and Necessary Government Data Act,以下簡稱OPEN Government Data Act)。這些立法動作,讓國際間的文化館藏機構必須正面迎接衝擊,以更開放的作為,呼應法律的要求以及民眾的期盼。而於2020年初全球蔓延致災的新冠肺炎 (COVID-19),更讓傳統的文化館藏機構,必須立轉策略,例如政策向來於文化領域以保守著稱的法國羅浮博物館(Musée du Louvre),亦改弦易轍,從實體展覽勇敢邁向遠距互動,除了將大批藏品數位化上網提供高解析瀏覽以外,相關詮釋資料亦進一步採Etalab Open Licence提供開放式的利用,以讓所收錄的珍貴文物,能在非常時期,一樣滋潤愛好者欣慕接近的心情。 凡此種種,都少不了國際流通的CC授權條款,施力其中並產生推波助瀾的綜效!CC授權的強項在於簡而易懂並能跨國跨域讓素材流通,讓不同來源的文化素材,都有機會透過一套CC授權機制的輔助,真正達到多元融合、多源共創的發展。然而,CC授權所引領的流通概念,與文化館藏機構脈絡上較為熟稔的典藏理念有所差異,故在OpenGLAM的輔助活動裡,經驗上亦發現不少執事人員易於產生誤會之處。藉由此篇專文,特就過往常被提出的疑慮,以實務例示與要點釋義的方式,協助進行說明與釐清。 CC0為著作權利的主動拋棄、PDM方為公眾領域事實狀態的指認 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Public Domain Dedication),意指著作權利人,針對其本身擁有完整著作處分地位的作品,主動拋棄著作權法給予的所有保護與地位,使該作品提前流通到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從CC0的英文原字詞可以很明確理解,它是一個貢獻宣告、拋棄聲明,嚴格來說已經不是法律授權條款,而是一種對全世界發揮效力的權利拋棄宣言,對所有知悉並理解此拋棄宣言的人,都發揮效力。而PDM-公眾領域標章(Public Domain Mark, PDM),是用來明確標示公眾領域狀態,所發展出來的一種工具,以簡單、標準化的形式標示PD素材,使PD素材易於被人發現並能進一步提供利用。 進一步來說,CC0是著作權利拋棄的聲明,必須由具著作權利處分地位之人為之,方具效力,所以與CC0標章搭配,其亦具有進行著作權利拋棄的法律文字;而PDM則是該素材已不受著作權利保護的事實狀態指認,任何人只要具有文化或考古領域的相關專門知識,皆有機會自為或受委託代為進行PDM的指認。實例上,荷蘭國立博物館(Rijksmuseum)採CC0來發布其線上館藏,紐約大都會藝術博物館(Metropolitan Museum of Art, The Met)亦採CC0來發布其網站資源,這代表此二館舍,原則上仍認為其就原作進行的數位翻拍,帶有光影或取鏡調校的創意注入,從而有機會就翻拍所得之攝影著作,重新取得新創或衍生的著作權利,然而由於開放政策之故,願意選擇採用CC0,將相關藏品的數位化檔案,主動推進到公眾領域,讓任何人皆得不受著作權利限制,自由使用該等數位化的素材。 開放並非純粹施惠、客製化的姓名標示得增進館舍網際網路能見度 文化館藏機構開放藏品資料,或提供其數位分身,不僅能夠使文物被看見與記憶,某程度也能增進館舍的近用程度,進而提高名譽與影響力。大英博物館(British Museum)採用CC-BY-NC-SA-4.0授權條款提供其線上素材,並明白指示相關物件的再發布與披露,都必須明註於相關的姓名標示,明白註解「© The Trustees of the British Museum.」;以此相並,紐約大都會藝術博物館採CC0發布網站素材,雖CC0是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之內,拋棄原作者就該作品享有的所有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故嚴格來說已不再需要,也不能硬性要求CC0素材的使用者,必須進行任何姓名或出處標示,然The Met於其政策說明頁亦明確指出,從出處合法性溯源及尊重研究倫理的立場,註明CC0素材的相關出處資訊,仍有其意義。所以特別「提醒」於The Met網站上取得CC0素材的使用者,建議其後續使用時,「得」標註藏品頁面的名譽欄位(Credit Line),並提供右列標註示範例:“The Metropolitan Museum of Art, … Read More “文化館藏近用與資料開放趨勢之挑戰–CC授權的策略選擇與爭議釐清”

不要輕易轉讓您的著作權利!–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為說明範例

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If you are good at something, never do it for free.”(如果你做某件事非常擅長,絕不要免費提供這項服務。)這是知名娛樂電影黑暗騎士(The Dark Knight)裡小丑這個角色所傳達的經典橋段。以此為引,「如果您珍惜您的作品,絕不要漫無目的地就轉讓它。」(If you do cherish your work of authorship, never surrender it to others without purpose.)因為取得相關權利的收受人,不一定能再妥善發揮該作品的價值,當該作品後續有進一步討論、修改、更新的需求時,收受人亦未必能作出比原作者更好的闡釋與調整。然而,若著作權利已經完成轉讓,基本上就該作品而言,原來的作者,亦沒有地位能再進行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或授權給其他更具利用潛質的第三人,而可能讓作品,邁入漸漸凋零失去價值的命運。 國文庫2.0-CC授權法律諮詢及授權推廣計畫的處理方式 舉例來說,當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策會),因承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臺史博)「國文庫2.0的應用推廣案」,而洽詢託管於財團法人開放文化基金會下「CC台灣社群(CC Taiwan Chapter)」專案,邀請社群成員協助承攬國文庫2.0的CC授權法律諮詢及授權推廣分項時,資策會的初始要求,是讓CC Taiwan Chapter採完全轉讓專案成果著作財產權,及不主張任何著作人格權的方式進行締約。此一模式提出時,明白受到CC Taiwan的否決。否決的原因在於,希冀CC Taiwan能加入國文庫CC授權應用相關事務的導正工作,其實踐方式預期就應該採能容納CC授權、善加發揮CC授權之包容立場,故若仍承襲傳統「出資者取得所有著作權利的既定模式」,當出資取得權利者,其後因預算調整、作業重心轉移,而無法就已提交的成果,撥付更多心力推廣,不免可惜。所以幾經折衝,修潤後得到資策會同意的模式改正為:1、CC Taiwan於基金會框架下共同編撰的著作,如「QA詢覆」、「OpenGLAM CC授權問答集」,得指定著作人為開放文化基金會,並於專案成果交付時,完整轉移該等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利予資策會,資策會當可再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利,完整轉移予臺史博,然而,該等成果將得採開放式授權或宣告,由開放文化基金會先行發布;2、其他委由自然人或法人機構撰寫專題文章所構築的「CC授權專文知識庫」,另採文責自負、立場溯源的觀點,將僅以授權模式提供予資策會,再轉予臺史博,供出資機關得永久無償取得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地域之使用授權或同意。 於前述契約書的協商架構下,後續的定案,已經與臺史博的會議得到進一步確認:「QA詢覆」,將可由開放文化基金會採「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1.0)」進行成果提交;「OpenGLAM CC授權問答集」,將可由開放文化基金會採「CC授權-姓名標示-3.0-臺灣及其後版本(CC-BY-3.0-TW-or-later)」進行成果提交;CC授權專文知識庫的部份,則由各專文作者簽訂授權書,採「CC授權-姓名標示-3.0-臺灣及其後版本(CC-BY-3.0-TW-or-later)」或「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1.0)」先行向公眾發布,並進行成果提交。 CC授權與傳統模式相較的優勢與特點 CC授權條款及其相關宣告的強項,在於跨域流通,雖然它有不同時期的版本,然不論條款的版本新舊,各款CC授權都是全球性、永久有效,並且可以依循CC授權表訂的版本轉換或授權相容規則來運作,讓使用者可以多元混用。簡要來說,就像不同廠牌的玩具積木,在尺寸刻度一致的狀況下,可以透過混搭、相拼,來型塑一件富有新生命力的作品。所以說,當國家文化記憶庫採CC授權來發布素材,故宮博物院採能轉換為CC-BY-4.0的OGDL-Taiwan-1.0來發布素材,大英博物館採CC-BY-NC-SA-4.0來發布素材,紐約大都會藝術博物館採CC0-1.0來發布素材,只要使用者理解並熟悉CC授權在應用上的原理原則,就可以在後續的二次創作裡,一次性混搭、相拼前列各大平台與文化館藏單位提供的文化素材,進而產出更富時代新創力的作品。進一步說,國家文化記憶庫採用CC授權,對普遍大眾的好處,就是降低大家對臺灣文化原生內容的取得門檻及增進取得效率,而讓這些原生內容能被後續行銷傳播,成為臺灣產業創作的源頭。故凡物有其鼓勵流通、積極推廣之處,就有採用CC授權條款來加速散布效率的理由。前述的國文庫2.0-CC授權法律推廣計畫,最後排定的共識,就是讓CC Taiwan好好做CC,在相關成果的提交上,也得有機會採CC授權及CC0宣告,逕予發布。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無獨有偶,為保障我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就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上之舉措,文化部於2021年10月5日,亦會經濟部共同發布了「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該辦法所欲疏導的規範,與過往國內公部門、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等,於著作權吸納方面的傳統模式,有著實質的變動差異,舉其要點分別為: 1、涵蓋範圍擴及所有公資金與民間互動的藝文浥注行為 包括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只要是公務單位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辦理前述文化藝術事務之採購、補助,以及徵件,原則上都在該辦法的拘束或建議處理範圍內。 2、明文保障原作者之著作財產權 意即除非符合特殊條件或特殊理由,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原則上於文化藝術事務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之利用為原則,毋須不論賢愚、一概於相關採購「指定機關為著作人」,或要求受託人或廠商,必須於成果提交時「完整轉讓其著作財產權」,也就是說,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此後「弱水三千、得只取一瓢飲」,取用自己公務目的所需之授權幅度即可,毋須次次「牛飲」。當然,必要時如涉及保密標準或國家重大政策,仍可於個案上指定機關為著作人,或是涉及相關權利日後的專用地位、或保障其他公眾公益的立場,由機關及相關單位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相當程度的專屬授權,然若是不具相當理由,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在不需要一概採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利的作法來執行公務,因為公務施政應依法行政,每一年度的預算撥給亦為依法行政整體之一環,而若該年度缺乏執行相關事務之預算撥給,自然公務機關亦不可能勉強,在無預算撥給的狀態下,進行特定文化藝術事務之推廣。故若公務機關獨占該項事物之藝文素材,且取得不與他人分享之著作財產權,即使原出處的作者有心,亦無法越俎代庖,就該藝文素材更有發揮。此一政策態度的改變,於藝文補助、藝文徵件上的調整更是明確,因採購上難免公務機關就被採購物,或有長期使用的需求,而可能在必要時仍採指定著作人、轉讓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專屬授權等較獨占的方式處理,然補助與徵件原則上無此需求,便更應該於所需幅度,取得非專屬性的著作財產授權即可。 3、明文尊重原作者之著作人格權 稍有處理公務機關提供之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契約經驗者,應該都有看過傳統上,公務機關常要求素材貢獻者「拋棄或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的相關規定。事實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之規範,著作人格權於決定作品之著作人是誰後,一身專屬、即使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相關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所以契約要求著作人拋棄其著作人格權,已然違反法律,若是約定於特定時間、環境,或對象不去行使,雖解釋上符合契約自由原則,然若是公務機關過量採取此一態度,亦有失立法機關,於修訂著作權法時高度保護人民該等名譽地位之立法寓意。此一著作人格權立法須以尊重,然在藝文公務行政締約上常被架空的爭議,亦於此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新訂時,做了態度上的調校與定位。新立的保障辦法明文要求公務機關及相關單位,必須尊重文化藝術事務各出處作者的著作人格權,除非符合第4條之但書,於個案表示上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才得去約定必要時得省略,或約定以適當的簡化方式實踐,萬不能再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行政方便之依歸,要求原作者不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 學習CC授權模式建立藝文事務吸納端及貢獻端雙贏策略 … Read More “不要輕易轉讓您的著作權利!–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為說明範例”

手把手圖表說明CC授權素材的二創處理

圖、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前言 「封存的文化不是文化,文化要在流通再創才能續存,也才有機會得到源遠流長。」這也是為何國家文化記憶庫,要在過去數位典藏的基礎上,另行導入開放資料OGDL-Taiwan-1.0授權,以及CC授權,讓協力者能上傳及下載相關的詮釋資料及數位物件,以讓這些文化素材能做到真正流通,並在流通裡被賦予新生命,進而協助在地文化產業再創,更要導引至國際性的交流。CC授權於授權標章上作到言簡意賅,大大助長了單一素材流通時大家的信心與掌握度,然而於多元混合、協力共工時,當摻雜不同來源的CC素材,其授權相容上的依循規則,便轉為複雜化。為了真正讓國內有志取用CC素材,以站在前人肩膀,將相關文化素材的再次演繹,表達的更好,本文將以表格搭配範例說明的方式,協助大眾理解、並能實際運用,不同CC授權的素材,於一統合專案裡進行表現與應用。 何謂二創?何謂衍生改作、何謂編輯整理? 二次創作這個詞彙,並不是一個被充分定義的法律專有名詞,一般意指依據他人的著作,另行演繹的行為。那麼如果拿CC授權素材來進行二創,會產生什麼樣著作權上的法律效果呢?基本上,此種二創可以分為編輯整理,以及衍生改作,兩種依據他人著作的情境。前者與後者的差異,要看原CC授權的素材,其創作表達是否仍維持原樣(編輯整理關係),或是已經改作而與原來不同(衍生改作關係)。會有這樣分別,是因為著作權的保護核心在於「著作的獨特表達」。故「衍生關係」是基於原著作「另為表達」所進行的改作,而「編輯關係」是讓原著作「保持原來的表達」,但與其他的著作或資料,能被編輯在一起提供應用。雖然不論衍生改作,或是編輯整理,可以廣義的二創,但在不同的二創關係下,取用CC素材再進行演繹的授權調和結果,卻會有很大的差異。質言之,衍生改作關係下,最後的成品其著作權狀態原則上是合一觀之(as a whole),故而在CC授權的相容調和上,必須走最嚴格的轉換模式,意即授權義務性寬的組合必須向嚴的靠攏;而在編輯整理關係下,最後的成果其著作權狀態,整體與各被編輯物仍然可分,所以若是註解清楚,各不同來源的文化素材有機會保持其原本的授權模式,原則上沒有哪一個組合必須向哪一個組合靠攏、併入的問題。 當形成編輯整理式結合關係的二創時 當一個彙編(collection),其各篇或各素材的原始表達仍然存在,呈現「見山是山、見水是水」的狀態,只是這些被編輯的「山水」之間,具有起承參照的脈絡,此種過程產生的,是編輯著作。在學術領域常見的論文集,就是編輯著作的基本型態,編輯群蒐集單篇文章,透過脈絡或主題的連結,讓多篇論文能集結成冊,產出成為一本論文集,該論文集中各篇文章之間就是編輯關係。另外像辭典、字典也是編輯著作的經典例子,編輯群透過對於字體與詞彙的創意選擇與編排,最後編輯成具有相類型內容,但主題架構卻仍有所差異的辭典或字典。須注意的是,編輯著作在編輯整理的過程裡,必須注入資料選編上的創意,若單純是將事實資訊採編年史或依經度、緯度採流水帳模式呈現,例如,收集地址後按照路名首字筆劃多少與門牌號碼排序,這樣單純排序的成品,並不能成為編輯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實務上,CC授權的素材,是非常適合進行編輯式二創處理的!採CC授權發布提供的素材,不論使用哪一種授權組合,都是容許被彙編或被編輯的!在彙編的狀態下,只要該CC素材與其他個別素材,彼此間仍保有其獨立、完整的著作表達,該CC授權素材的拘束,就不會自動帶到、或影響到其他獨立素材。然而,最後提供利用時,整體編輯著作應採哪一種模式提供利用,方才合規,仍要視個案的狀態。例如,彙編所成的編輯著作,若內含CC-BY-NC授權的素材,由於整體編輯著作在進行商業販售時,以前述論文集為例,事實上很難去釐清該書籍在販售時,哪一章節是計價販售、又哪一章節是採CC-BY-NC與其他章節配合散布,但解釋上是免費提供的。所以並不建議將其彙編整體,提供在商業性收費利用的途徑上。 那麼經判斷後,如果是編輯整理式的結合關係,原則上這個二創成品,不會全部都受到CC授權的拘束,然而因為其彙編了CC授權的素材,該素材本身的CC授權元素仍然必須予以尊重與保持,也就是說,BY元素要求的姓名標示,仍然必須在被編輯的原CC素材被實踐;NC元素要求的非商業性,仍然拘束被編輯的原CC素材不能用於營利目的;ND元素要求的禁止改作,仍然得確保被編輯的原CC素材其創作表達不至於被異動;SA元素要求的相同方式分享,則原則上僅影響到原CC素材本身,不及於其他被編輯的作品,前提是,各被編輯作品之間,沒有彼此衍生、互相改用的相依關係。 當形成衍生改作關係式結合關係的二創時 原本「見山是山、見水是水」,經過衍生改作之後,整體表達變得「見山不是山、見水不是水」,這樣的類型是在既有著作的基礎上進行創作,所衍生出新的表達就是衍生著作,衍生著作可以另起一格,獨立地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然而提供利用時,仍然不得對原著作的著作權利產生影響。實務上,翻譯就是一種最基礎的衍生改作行為,將英文文章翻譯成中文,中文文章是英文原著作的衍生著作。又例如:將簡短新詩的內容改寫成長篇的白話散文,新詩是原著作,散文是新詩的衍生著作,所以這篇散文之於新詩就是衍生關係;此外,將小說的述事章節,改編成為電影劇本,電影劇本是衍生著作,電影劇本對於原小說是衍生關係。 實務上若採用CC授權的素材與作品進行改作,那麼由於衍生改作之後,衍生著作其各部件之間,無法分離利用,於各國著作權法的框架,亦多視衍生著作的權利狀態應為合一確定(as a whole),所以就必須進一步考究各素材衍生改作之後,能如何選定一款授權組合,來滿足各原始素材的授權規範。附帶一提,CC授權的法律條款,在3.0版本之後,衍生改作關係的專有名詞為「改用(adaptation)」,編輯整理關係的專有名詞為「彙編(collection)」,相關原始文件皆採此種與各國著作權法預設字詞略有差異的表述,以明示該字詞於CC授權條款裡,有另行擴充定義的空間。例如當所使用的CC素材是音樂、表演或錄音時,將這些素材依時間序列,再與其他攝影、圖形進行動態的搭配演播,CC授權條款直接定義此種結合方式,即為改用行為,可見CC對改用行為的定義,基本上覆蓋了各國著作權法常見的衍生改作範圍,但在實務上又多擴張到一些常見類型,羅列到改用的範圍。 那麼在改用的狀況,CC授權素材彼此衍生改作式的結合,走的相容性判斷流程就是:1、剔除ND素材,2、SA相容指定,以及3、最多元素交集,依此三階段的改用邏輯! 剔除ND素材:CC授權素材具ND元素者,並不容許衍生改作式的應用,所以初階判斷階段,應將內含ND元素的CC素材全然剔除,而不能將其應用於改用流程裡; SA相容指定:CC授權素材具SA元素者,其授權相容的走法有獨特指定模式,原則上CC-BY-SA授權素材,無論如何改作,最後的成果僅能採CC-BY-SA來發布;而CC-BY-NC-SA授權素材,無論如何改作,最後的成果僅能採CC-BY-NC-SA來發布。所以說,如果不希望衍生改作的成果,被拘束僅得依CC-BY-SA或CC-BY-NC-SA授權方式來發布,則第二判斷階段,應將CC-BY-SA及CC-BY-NC授權之素材全然剔除,然而,若認為最後成果採CC-BY-SA或CC-BY-NC-SA授權方式發布,並不妨礙成果的利用目的,則最終成果採CC-BY-SA授權發布時,得吸納CC-BY-SA、CC-BY、CC0、PDM,以及改用者擁有完整著作權利的其他素材一併改用,而最終成果採CC-BY-NC-SA授權發布時,得吸納CC-BY-NC-SA、CC-BY-NC、CC-BY、CC0、PDM,以及改用者擁有完整著作權利的其他素材一併改用。細節上SA還帶有向後版本相容、跨域版本相容,及CC全球組織指定條款相容的機制。舉CC-BY-SA-3.0-TW為例,該等素材再行發布時,再發布者除採完全一致的CC-BY-SA-3.0-TW授權條款進行發布外,亦可以改採CC-BY-SA-4.0來進行發布,此之謂「向後相容」;而或者再發布者,亦可以改採CC-BY-SA-3.0-US來進行發布,此之謂「跨域相容」;而最後,CC組織也會應要求,審驗其他非CC授權的公眾授權條款,其授權要求與元素,是否與帶有SA元素的CC授權組合,具實質相容性,亦即雖然並非同一條款,但其授權規範與條件幾近一致時,宣布帶有CC-SA元素的CC素材,可單向轉換至該指定條款下提供使用,此即為「指定相容」,進一步對「CC-SA相容授權(CC-SA Compatible Licenses)」進行了解,可參閱CC組織列示專頁,Compatible Licenses:https://creativecommons.org/share-your-work/licensing-considerations/compatible-licenses 。 最多元素交集:如果在第二判斷階段,已將衍生改作的成果,採CC-BY-SA或CC-BY-NC-SA授權方式發布,則不需要再進行第三階段的判斷,因為此時已完成改用成果授權模式的指定。但如果在第二階段流程裡,所作的選擇,是捨棄所有CC-BY-SA或CC-BY-NC-SA等帶有SA元素的素材,則最後一個階段,改用者得將所剩CC-BY-NC、CC-BY、CC0、PDM,以及改用者擁有完整著作權利的其他素材一併改用,改用之後成果所使用的授權條款,可以是融合各素材之間,最多CC授權元素交集的授權模式,例如將CC-BY+CC-BY-NC+CC0+PDM+自撰素材進行改用,最後的成果可以直接採CC-BY-NC授權來發布,或是比CC-BY-NC帶有更多CC授權元素的授權組合來發布,比如說CC-BY-NC-ND或CC-BY-NC-SA,也是可以的,或亦可以採此例中,最多CC授權元素交集的CC-BY-NC授權條款為基礎,另行自撰一份不屬於CC授權,但CC-BY-NC授權要項皆有的自訂條款。 衍生改作關係可參酌之轉換表與相容性 衍生改作關係上,除了依照前述三階流程的情境指引,關於單一素材改用之後的授權轉換,或雙素材彼此改用的授權相容,亦可直接按圖索驥,參考本條目以下兩個圖示列表。 圖表一–改用關係下之CC授權轉換表,意指原素材授權模式為左直欄,得否供使用者於改用後,轉以右橫列之授權模式續行發布使用。 圖表二–改用關係下之CC授權相容表,素材之一及素材之二皆為他人素材,意指素材之一的原始授權模式為左直欄,得否與右橫列素材之二的授權模式進行改用式的結合,若得採衍生改作式的結合,則衍生改作後成果之授權,得依素材之一或素材之二,其一授權拘束性較高,帶有較多CC授權元素項次的模式來提供利用。而該模式得否再經轉換,可再行參照圖表一,即可檢視是否改作式結合後的成果,授權模式得再予變更。

CC授權與原民傳智條例的辯證與實務

文:林韋丞,CC-BY-3.0-TW-or-later。 傳智條例背景與精神 近年來,台灣社會將視線放到了台灣歷史、族群關係及轉型正義上。憑藉著這股浪潮,一些未被考量的行政措施終於落實,一些塵封許久的法規終於獲得關注。早在 2007 年三讀通過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傳智條例)也在 2015 年再次被修正,逐漸獲得它應有的關注。 相對於《著作權法》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原住民族適用的傳智條例受到相當程度的忽視,不只是整個台灣社會,甚至原住民族社會亦是如此。這其中自然有許多是法律條文、政策佈達的效力不彰所致,但有更大部份的原因來自於相關意識 / 敏感度的缺乏。 數百年來,台灣原住民族的文化成果表達,包括音樂舞蹈、古調歌謠、傳統章紋、工法技藝等,多數皆因無法符合市民法下的智慧財產權取得要件,而被視為「無主物」、「公有物」,而任由他人無條件取用。換言之,因為原住民族(這種處境並不限於台灣)無法滿足外來殖民者承襲 / 創立的市民法之要件,因此原住民族的文化結晶無法受到法律的保障。 這樣的敘事邏輯及作為無異於過去日本殖民政權所為——宣稱「蕃人非人」否認原住民族作為「人」的主權,吞佔原住民族土地、為了山林資源迫害各民族及部落——罔顧原住民族的權益,強取族人的文化成果。 而傳智條例的出現便是一種亡羊補牢,傳智條例所確認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是一種集體性的權利,由部落、特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之區分)或全體原住民族所享有。另一方面,其所確認的權利體系是一種與既存市民法智慧財產權體系平行的特殊法制——例如主管機關不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而是原住民族委員會——透過雙軌並存的機制,傳智條例與市民法智慧財產權規範共同保護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作與其應用。簡言之,傳智條例的內涵並不是與智慧財產權規範相牴觸或擇一使用,而是平行 / 雙軌並存的兩個範疇。 關於傳智條例之內容規範,筆者認為有幾處條文內容的設計精神是至關重要的,分別是條例的保護對象、保護取得與形式,以及集體權的彰顯與落實。 首先,傳智條例的保護對象是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文化成果之表達,所以精神層面及世界觀等等並未涵蓋其中,簡言之,是相對侷限於物質層面的表現。 其次,在保護取得方面,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條例之保護」,換言之,要去找原民會登記並獲得認定,才能夠得到條例的保護。 而在保護形式方面,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且智慧創作專用權,受永久保護。在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後,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最後,在集體權的彰顯與落實方面,則可從申請人及授權之收益處置觀之。依傳智條例之規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的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僅限於「原住民全族」和「部落」。換言之,「個人」無法登記成為專用權人,若遭遇不能認定屬於哪一族或哪個部落的情境,則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而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受到保護後,專用權若屬「原住民族」或「部落」者,傳智條例明定,所得之相關收入應以全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專戶儲存。專用權若屬「全部原住民族」者,其收入則納入中央設置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促進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 綜上所述,傳智條例在保護對象、取得及形式上有著極為特殊的規範。更重要的是,傳智條例不僅在特殊權利的創立脈絡下開啟了平行 / 雙軌並存的特殊法制,更積極地彰顯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和文化邏輯。 傳智條例與 CC 授權 且讓我們重新聚焦在傳智條例與 CC 授權。在傳智條例重新被討論 / 曝光後,一些疑問也逐漸浮出,舉例來說,「CC 授權提供的使用範圍,也包括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授權嗎?」、「發現想要使用的平台素材,涉及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應該如何驗證和確認?」於此,筆者在這邊作簡單的解釋,也歡迎讀者點選我們的 FAQ 進行更詳細的閱讀。 首先,關於第一個問題。CC 授權旨在鬆綁「著作權」及著作相關權利的利用限制,以提升作品流通與傳播程度。在此脈絡下,由於傳智條例所保護的「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屬於著作相關權利、不是「著作權」,因此它也就不會是 CC 授權的範圍。 在第二個提問方面,由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採登記生效主義,雖然一經登記後保護為永久,然必須經過申請、登記、證書核發等正式流程。所以,目前已登記生效的智慧創作,皆可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設立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資訊網」進行查詢。簡言之,驗證與確認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透過原民會的檢索資料庫查詢。 除了取用方面的疑問之外,原住民族創作者也可能會遭遇到創作授權的相關疑問。舉兩個例子,其一,「若原住民族創作者以本民族之受傳智條例保護的歌謠 / 圖騰等文化表達為元素進行創作,其原創內容是否不能進行開放之 CC 授權?」,其二,「一旦創作涉及的文化元素受傳智條例保護,本民族之原住民族創作者便無法僅依個人意志開放授權其作品?而須另外取得該民族族群的授權?」。 在回答之前,我們必須先謹記前文所述的兩個核心概念: 一、著作權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是平行的權利態樣。 二、著作權或原民傳智創作專用權都只保護創作的「表達」。 前者一如前所述,後者則是指,不論著作權或原民傳智創作專用權,都是保護相關創作或文化成果的表達,並不及於其背後的思想、概念。這是一般人很容易忽略,以至無法在實務上通融、應用相關權利的盲點。 … Read More “CC授權與原民傳智條例的辯證與實務”

開放近用素材著作權利簡式盤點流程說明與實作介紹

圖、文:林懿萱,CC-BY-3.0-TW-or-later。 在創作的路上,很多時候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使用他人的素材來進行二次創作。而使用他人的素材,除非素材本身即以數位形式呈現(如數位照片),否則,通常並不會使用到素材的「實體」。試想,如果欲利用臺北故宮典藏的「翠玉白菜」玉石來進行文創商品開發,並不是直接利用這個玉石本體,而是透過數位圖檔的方式來利用。「翠玉白菜」玉石為清代的素材,距今已超過百年,其圖檔是不是可以任意利用?更為前階的問題,擁有素材是不是就可以安心無虞的利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議題?又或者,素材相關的契約可能因為時日久遠找不到了,或是當初是透過口頭約定,並沒有立下書面,這樣利用會不會有什麼問題?這些種種,都需一一釐清,才能使素材利用者在後續流通使用上,能安心無虞。釐清的程序,即稱之對素材的權利進行「盤點」。 一件素材所涉及的可能不只著作權議題,很常見的,例如使用老照片作為創作素材,可能就會涉及肖像權;如素材的主題和原住民族相關,可能又會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相對於盤點素材上所可能涉及的全部權利,本文將把重點放在討論素材「著作權」及其前階的「所有權」的盤點流程,概稱之為「簡式權利盤點」,並會以流程圖的步驟說明如何一步步進行權利盤點。 本文以下所述流程圖使用的前提假設是,從素材「典藏者」(可能為機構、社區營造團體或個人)「擁有」怎樣的權利,或是得對素材為如何之「利用」的角度出發。同時,將著重在素材「著作財產權」的討論,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雖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但典藏者仍有幾項重點需留意:1.著作人格權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2.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前段)。3.不論是素材實體或其數位圖檔,典藏者是否有取得著作人不對其行使著作人格權的同意?著作人有無進一步對典藏者承諾亦不對其授權之第三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壹、素材「所有權」著作權盤點流程 素材入藏可能透過捐贈或購買等方式,也可能典藏者是以暫管的身份暫時典藏某(批)素材,不論是何種方式,原則上應該會伴隨著相關的書面文件入藏,但之後可能因為時日久遠、或業務人員更迭交接程序不完全的因素、或是遭遇天災,以致找不到某(批)素材所有權相關契約,又或者當初是透過口頭約定入(典)藏,不同的情形,素材能再利用的程度也不盡相同,故需進行著作權之前階素材「所有權」的盤點加以釐清。(素材「所有權」盤點的所有盤點步驟請詳見以下流程圖一) 一、步驟1:有無與素材所有權相關的書面文件 (一)如果素材入藏時「有」所有權相關的書面文件,例如捐贈契約書、採購契約書或暫管公文等,則進入子步驟(1)。 (二)如素材入藏時「無」所有權相關的書面文件,則進入步驟2。 二、子步驟(1):素材所有權有無「讓與」給典藏者 (一)素材如是透過捐贈或購買等方式入藏,為避免典藏者所受贈或購買到的是來路不明或贓物,在捐贈契約或買賣契約中常見,要求捐贈人或賣方在將素材所有權移轉給典藏者時,「擔保」素材來源合法且產權清楚,或捐贈人或賣方係經合法方式取得素材的所有權,又或是請捐贈人或賣方「保證」其對素材有合法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等。此時,可選擇流程圖中素材所有權「有」讓與給典藏者的步驟,接著進一步看契約中有無對素材的利用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如「有利用限制」,則「登錄利用限制」,並按照限制規定對素材做利用,例如如某(批)素材是在某收藏者身故之後,由其家屬代為捐出,則常見要求典藏者在展示素材時,需註明「該素材是由OOO(即原素材收藏者)之家屬捐贈」等字樣,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如「無利用限制」,則素材所有權盤點算是完成了,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二)典藏者如對某批素材是透過借用或暫管等程序暫時典藏某(批)素材,則可選擇素材所有權「無」讓與給典藏者,接著進入子步驟(2)。 三、子步驟(2):素材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典藏者利用素材 (一)有時典藏者得利用某(批)素材不是基於擁有該(批)素材的所有權,而是可能透過如暫管的身份暫時的典藏某(批)素材,此時,可選擇流程圖中素材所有權人「同意」典藏者得利用該素材的步驟,接著進一步看契約中有無對素材的利用有任何條件限制,如「有利用限制」,則「登錄利用限制」,並按照限制規定對素材做利用,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如「無利用限制」,則素材所有權盤點算是完成了,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二)如典藏機構留存了與某(批)素材所有權相關的書面文件,但該等文件並未能清楚見到有素材所有權「讓與」給典藏者、或「同意」典藏者得利用該(批)素材的字眼,例如,因時日久遠,只找的到當初相關的一份公文、其中一項和某(批)素材的採購相關,此時,「文件未清楚約定」的情況下,視情況「依民法第768條或第768-1條處理」。 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768-1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如果在一開始占有素材的時候已盡到所有注意義務,卻還是不知道自己對於該(批)素材並沒有占有權限的話,那麼只需5年時間便可主張時效取得某(批)素材的所有權。 1.在素材相關書面文件未見清楚約定素材所有權有「讓與」給典藏者、也沒有「同意」典藏者得利用該(批)素材的字眼時,如適用民法第768條或第768-1條的結果「已時效取得」素材所有權,則素材所有權盤點部分算是完成了,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2.如「尚未時效取得」素材所有權,則接著判斷「補正契約」是否可行。 (1)如補正契約「可行」,例如仍聯繫的上素材的賣方,則「洽素材原提供者重(補)簽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利用素材,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2)如補正契約「不可行」,例如已無法聯繫上當初的素材捐贈人或賣方,則「取得時效完成前先保守典藏素材」,此時,仍可接續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四、步驟2:無素材所有權相關文件的原因 無素材所有權相關的文件有可能因為素材入藏時係以口頭約定,也有可能因為時日久遠、素材相關文件未能妥善留存。 (一)如素材入藏時係以「口頭約定」,雖當事人間的約定並非一定要書面始生效力,但因恐時日久遠、證據保全不易,故仍建議「恰素材原提供者重(補)簽契約」,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二)如無素材所有權相關的文件是因為「契約滅失」,則依照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併參民法第768-1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處理。 1.如適用民法第768條或第768-1條的結果「已時效取得」素材所有權,則素材所有權盤點部分算是完成了,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2.如「尚未時效取得」素材所有權,則接著判斷「補正契約」是否可行。 (1)如補正契約「可行」,例如仍聯繫的上素材的捐贈人,則「洽素材原提供者重(補)簽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利用素材,接著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2)如補正契約「不可行」,例如已無法聯繫上當初的素材捐贈人或賣方,則「取得時效完成前先保守典藏素材」,此時,仍可接續進入素材「著作權」的盤點流程。 貳、素材「實體」著作權盤點流程 素材再利用很多時候並不是直接利用其「本體」,而是利用素材的數位圖檔。如前面所舉的「翠玉白菜」玉石的例子,素材本身雖因年代久遠已進入公眾領域,任何人皆得利用,但如在轉化為數位圖檔的過程有拍攝者個人情感、創意的投入,該圖檔可能會構成一個新的攝影著作;又如為近代雕刻作品,在利用其數位圖檔時,並不能忽略考量雕刻作品的「本體」,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素材本體和其數位圖檔可能會構成兩個著作,利用時皆需考量,因此,在素材著作權的盤點,需分別走完素材「實體」及素材「數位圖檔」流程圖(素材「實體」著作權的所有盤點步驟請詳見以下流程圖二)。 一、步驟1:是否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一)素材「實體」著作權判斷流程的第一個步驟,判定素材是否為「著作」。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中央或地方機構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如素材符合前述任何一種,則選擇「否」,毋須繼續素材「實體」著作權的判斷,盤點結果為「得為任何利用」,接著進入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的判斷。 (二)如素材非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的標的,且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非抄襲他人創作、且作品產生的過程中有作者個人的創意投入),則選擇「是」,並進入步驟2。 二、步驟2:是否為短期保護的著作 (一)短期保護的著作包含「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這四種著作類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素材類型屬短期保護的著作,則選擇「是」,適用公開發表日+50年的公式,接著進入步驟3計算著作屆滿日。 (二)如素材類型「非」屬短期保護的著作,則選擇「否」。「非短期保護的著作」,包含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依著作人屬性的不同可概分成三種情況判斷:如素材著作人於其上或素材公開發表的時候,表示其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適用以下第1種公式;如素材著作人於其上或素材公開發表的時候不具名、或使用的是非眾所周知的別名,適用以下第2種公式;如法人透過契約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其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或其受聘人完成的著作,以法人為著作人,則適用以下第3種公式。不論適用下列第1~3哪一種,接著進入步驟3計算著作屆滿日。 1.具名自然人(含眾所周知別名)著作:保護期間原則上自著作人卒年起50年,但著作如於著作人死亡後40~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則自公開發表後保護10年。 2.別名(非眾所周知)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保護期間原則上自著作公開發表後起50年,但如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則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3.法人著作:保護期間原則上自著作公開發表後起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三、步驟3: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 在步驟2依素材種類為短期保護的著作或非短期保護的著作,分別適用不同公式後,進入步驟3計算屆滿日。 (一)如「已屆滿」,則素材「實體」著作權盤點結果為「得為任何利用」,接著進入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的判斷。 (二)如「未屆滿」,或「資訊不足、無法判斷」,例如目前對素材的研究資料有限、無法確定有無公開發表過,或素材年代不明等原因無從判斷起,則進入步驟4。 四、步驟4:有無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 素材如未屆滿或資訊不足、無法判斷,並非即不得利用、或只能依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如典藏者擁有著作權的讓與或授權契約,例如受贈某人拍攝的照片一批,該某人除有透過契約約定其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的情形外,通常即為著作(權)人,有權讓與或授權其拍攝照片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部分。 (一)如果「有」素材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則進一步看契約中有無對素材的利用有任何條件限制。 1.如「有利用限制」,則「登錄利用限制」,並按照限制規定對素材做利用,接著進入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的判斷。 2.如「無利用限制」,則素材「實體」著作權盤點結果為「得為任何利用」,此時,可否「再授權」第三人利用,需視契約內容而定,接著進入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的判斷。 (二)如果「無」素材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則進入步驟5。 五、步驟5:補正契約是否可行 在前一步驟判斷「無」素材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後,在這個步驟接著判斷是否可能補正。例如素材著作權人當初口頭允諾讓典藏單位可以任意使用,但究竟指的是素材使用、收益、處分的所有權?抑或是指素材著作權的讓與或授權的「使用」?如約定不清,則看是否可能補正。 (一)如補正契約「可行」,例如仍聯繫的上素材的著作權人,則「洽素材著作權人重(補)簽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利用,接著進入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的判斷。 (二)如補正契約「不可行」,則素材「實體」著作權盤點結果為「僅得依著作權法合理利用、且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時,對於素材實體,建議先保守典藏,接著進入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的判斷。 素材可能是以實體入(典)藏,之後再透過數位化如掃描或拍攝的方式轉成數位圖檔,也可能一開始即以「數位格式」入藏。如為後者,除須走完整個素材「數位圖檔」著作權盤點操作流程之外,同時仍須回到流程圖二,檢視素材「實體」著作權盤點操作流程,不可逕以素材「數位圖檔」的盤點結果為準。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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