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商業獲益遇上開放共享——從CC觀點談NFT熱潮

文:陳廷彥;編輯:OCF Lab,CC-BY-3.0-TW-or-later。 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簡稱 NFT)可說是近幾個月來最火紅的科技趨勢,NFT 透過區塊鏈技術為數位作品建立專屬的身份標籤,讓收藏家在數位世界也可以買下藝術品的「原作」。許多藝術家都透過 NFT 賺進大筆鈔票,至今最昂貴的作品達到 9100 萬美金的天價。然而,NFT 的發展把「限量」、「買家獨享」的概念引入了本來可以無限複製的數位作品,這是否違背了開放原始碼社群強調的自由分享的精神? 開放授權與 NFT 的共生共榮之路? Creative Commons 理事長 Catherine Stihler 去年在文章中表示,她認為 NFT 的發展和開放授權的精神不相違背。主要的原因是,NFT 並不是數位作品本身,而是存有作品相關資訊、指向作品「真實」位置的加密貨幣,因此擁有 NFT 並不等同於享有作品的著作權。既然沒有著作權,NFT 的買家就不能限制作品的複製與流通,如果原作者本來是採取 CC 授權公開釋出作品,即使作品以 NFT 形式被售出,作品的 CC 授權仍然有效。Stihler 說,作者以 CC 授權發布作品、同時販售限量的 NFT,跟其它同樣 CC 授權、但推出限量版的作品並無區別。 實際上,許多數位藝術品已經同時採用 CC 授權與出售 NFT,例如網路創作者 Beeple(Mike Winkelmann) 雖然透過 NFT 賺進 6900 萬美金,但他也長期以 CC 授權釋出作品。CC 社群成員 Kyle Smith 就撰文提倡這種結合 … Read More “當商業獲益遇上開放共享——從CC觀點談NFT熱潮”

文化館藏機構管理人員不可不知的著作權及CC授權處分概念

圖、文:林懿萱,CC-BY-3.0-TW-or-later。 壹、前言 文化館藏機構收藏了許多珍貴的物件,這些物件被利用的方式,經常是透過常設展或及不定期更換展覽主題的特展的方式,讓入場者能就典藏品原件或複製品的「實體」近距離的觀賞,然而這樣的方式,能接近利用到文化館藏機構典藏物件的人數畢竟有限,如以親臨知名歌手之演唱會或聽其錄製之CD相比擬,相信前者會比後者震撼精彩許多,但在網路如此發達的今日、再加上2020年年初開始,冠狀病毒(Covid-19)迅速在全球蔓延開來之故,文化館藏機構的典藏品如何以數位的方式讓更多的人得為近用,相信不論對於文化館藏機構或是一般大眾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課題。 談到文化館藏機構的數位典藏品的利用,就不能不具備一些著作權的基本知識,因為之所以能稱為藝術珍品而為文化館藏機構所典藏,一定有值得鑑賞之處,那麼,即使是器物,其上也很可能有得構成美術著作的圖案;除器物外,多數文化館藏機構其典藏品也不出美術、影音等不同的著作類型。 此外,文化館藏機構的典藏品如為「著作」,不論是文化館藏機構人員或一般大眾的利用,都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 CC授權此一「權利人預先宣告同意」的方式,不論對著作權人給予授權、或對利用人獲取授權來看,皆可節省雙方不少的時間氣力,對於促進著作的流通有很大助益,因此CC授權在全球推行二十年來已為全球許多文化館藏機構所採用。 本文以下將先簡要介紹文化館藏機構人員需具備的一般著作權基本概念,接著,將再說明甚麼情況下文化館藏機構合適將其典藏品採用CC授權,以及該如何知道合適採用哪一種CC授權。 貳、文化館藏機構管理人員需了解的基礎著作權觀念 一、物權vs.著作權 文化館藏機構所典藏的物件,其管理人員、甚至物件的賣方或捐贈人很常誤以為,擁有物件實體,就擁有該物件的著作權,其實不然,物件的所有權和著作權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這裡指的是物的「所有權」,因此,透過買賣或捐贈的方式取得物件,並不表示取得物件的「著作權」,物件的著作權還在原著作人身上,除非原物件擁有人即為著作之著作(權)人、而文化館藏機構也透過契約約定的方式,取得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的權利。以影像記錄太陽花學運重要畫面的拍攝者,將其所拍攝的照片捐贈與文化館藏機構時,同時也同意文館藏機構得為任何利用即為一例。 二、著作權保護的要件 所謂「著作」指的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而著作需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始受保護。「原創性」指的是非抄襲他人、獨立完成的著作;「創作性」指的是只要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能展現作者的個性即可,所以小小孩隨手塗鴉的作品,也可能是受保護的著作。但如果是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的標的(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皆得利用之。所以,單純傳達人、事、時、地、物的新聞報導,並不受保護;反之,例如報紙的社論,皆有撰文者的獨特想法在裡面,應該都會是受保護的語文著作。 三、創作保護主義及例外情形 我國自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即採創作保護主義,意思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不用註冊也不用登記。 創作保護主義有兩種例外情形,即僱傭關係及聘任關係下,著作人不必然就是創作著作的那個人、著作財產權也不必然歸創作者享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可透過契約來進行「約定」,以下詳述之。 (一)、僱傭關係: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以公司(雇用人/雇主)和員工(受雇人)為例,員工入職時,通常會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如果工作內容有著作的產出,一般亦常見勞動契約中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的約定。員工「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員工及公司自由約定哪一方為著作人,以及職務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由哪一方擁有,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那麼就回歸到著作權法的規定,由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由公司(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依照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80517b號函示,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來作判斷,例如是否是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又或者是否是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 (二)、聘任關係: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如個人和公司間是出資聘人的關係,例如,文化館藏機關出資聘請一自然人(受聘人)完成一專案,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自由約定著作人及著作權之歸屬,如無特別約定,則該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在出資範圍內可利用該著作。 至於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的「除前條情形」,指的是在受聘人為法人的情形下,須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例如A文化館藏機關(出資人)有一專案委由B公司(受聘人)來承接執行,因為B公司並無法自行為創作,而是B公司所聘雇的自然人才能為創作。如實際執行該專案為B公司所雇用的C人員,則此時需依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來處理。換句話說,A文化館藏機關該與「B公司」、或B公司的受雇人「C人員」洽談該專案產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及著作人格權行使或不行使範圍的約定,需看B公司和其受雇人C人員之間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則依這兩者間的約定來處理,誰(B公司或是C人員)擁有該專案產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及誰(B公司或是C人員)為著作人,則A文化館藏機關就該找誰洽談;如B公司和其受雇人C人員間無特別約定,則C人員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B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此時,A文化館藏機關需與B公司洽談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至於著作人格權行使或不行使範圍的約定,則需與C人員洽談。 四、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既然如前所述,著作物的物權和著作權是截然不同的概念,那麼著作權包含什麼呢?著作權指的是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以下詳述之。 (一)、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包含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1.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又當有同條第2項第1款「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或第2款「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之情形,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例如,文化館藏機構獲得某知名攝影師捐贈其拍攝之921地震記實照片一批、且取得得為任何利用的同意,如這批照片此前從未對外公開過,則當相關主題展覽欲展出時,則「推定」這些照片的著作人同意該文化館藏機構得公開展示之。 2.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例如,雕紋器皿底部如見創作者落款,通常即推定為該雕刻品之著作人。 3.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例如,徵件活動的文案,當刊出時如已被修改的支離破碎、著作人覺得已達影響其名譽的程度,除非有不對主辦單位主張著作人格權之聲明,否則該文案之著作人有依此條規定主張其著作人格權之可能。 (二)、著作財產權:一般常見、具較大經濟利益的是包含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口述權等在內的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有多長?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可概分成短期保護的著作,及非短期保護的著作兩大類,其保護期間說明如下,同時亦可參表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類型及其保護期間判斷表」。 1.短期保護的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表演,這四種著作類型屬短期保護的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公開發表日後50年。 2.非短期保護的著作:非屬上面四種著作的其他類型的著作,又依自然人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及法人著作而有不同的保護期間。 (1)具名自然人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此外,如為共同著作,例如一首歌的歌詞是由甲、乙兩位填詞人共同創作,則保護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2)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公開發表日後50年,但如果為眾所周知的別名,則需依具名自然人的公式保護之。 (3)法人著作原則上保護至著作公開發表日後50年。 表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類型及其保護期間判斷表   著作類型 保護期限 (原則) 保護期限 (例外)  短期保護的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表演 公開發表日+50年的當年末日 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創作完成日+50年的當年末日 非短期保護的著作: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1)具名自然人(含眾所周知別名)著作 著作人卒年+50年的當年末日 死後40~50年首次公開發表→公開發表日+10年的當年末日 (2)別名(非眾所周知)著作或不具名著作 公開發表日+50年的當年末日 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著作財產權消滅 (3)法人著作 (*透過契約約定) 公開發表日+50年的當年末日 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創作完成日+50年的當年末日 我國著作權法經歷多次修法,自74年修法後採創作保護主義,在74年修法前則是註冊主義,又文化館藏機構所典藏者很多是有點年代的舊物件,因此如屬早前創作完成之著作,至今日是否仍受保護需視其是否曾註冊、是否曾發行、何時發行等事實而定,此情形建議可參考表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進行判斷(註1)。 … Read More “文化館藏機構管理人員不可不知的著作權及CC授權處分概念”

傳統知識想開放共享,需從尊重原民脈絡開始做起

文:林冠廷,CC-BY-3.0-TW-or-later。 與世界多數國家相似,臺灣的智慧財產權與相關法律,最初僅針對「個人創作者」權益設計,並沒有考慮到原住民族的「集體文化傳承」慣習,導致世代流傳的文化成就容易落入「公共領域」,任憑他人誤用、曲解,對文化岌岌可危的原住民族產生更大傷害。臺灣於 2007 年公布立意良好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將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利正式入法,實務上卻無法完整落實。原民素材大多收藏在非原民機構,此條例對儲存大量傳統知識資源的 GLAM(美術館、圖書館、典藏庫、博物館)而言,解決文化挪用的問題幫助有限;部分機構也因忌憚觸法、卻又不熟悉法律脈絡,只好暫時下架珍貴素材,族人也不見得知情,原部落的族人若要取用這些素材,亦變得更加困難。 國際最知名的知識共享授權條款「CC」(Creative Commons,臺灣以「創用 CC」聞名),擁有著名的「混搭式」授權機制,允許授權者於創作中標記該作品可否商用,或是能否讓大眾修改再發表。這種富有彈性的授權機制廣受維基百科、YouTube 等大型內容平臺歡迎,但 CC 基金會員工亦指出,CC 奠基的西方著作權制度對原民傳統知識不公平,GLAM 隨意提供素材大眾使用或改作,也可能產生倫理顧慮。 複雜且陌生的文化特殊性,用「在地脈絡」標籤協助溝通 為幫助 GLAM 達到開放、分享知識的任務,同時維護原住民文化不受進一步剝削,「在地脈絡」(Local Contexts)計畫應運而生。該專案受 CC 混搭式授權啟發,為文化資產設計「傳統知識標籤」(TK Labels)與基因定序等生物相關的「生物文化標籤」(BC Labels),兩類標籤各自可幫助外界辨認這些文化素材的管理歸屬群體、流向、使用的傳統準則,以及這些素材的使用權限。 位於北美的 Passamaquoddy 部落,就是在地脈絡標籤的使用者之一。他們上傳了上百筆數位素材到官方網站,涵蓋服飾、語言與音樂,並使用傳統知識標籤註記這些素材的特性。以「風之歌」(Petolamsom)為例,就有三個標籤,第一說明使用者應標明 Passamaquoddy 部落的創作者身分,第二為這份素材的教育性質,第三則是素材不得用於商業目的。 正如其名,「在地脈絡」計畫強調族人的主體意識,並尊重不同部落的脈絡,因此除了與國際原住民社群共同設計傳統知識標籤、生物文化標籤以外,各個族群更可以在專案官網註冊帳號,進一步客製化自己的標籤內容——包含用族語詮釋各個標籤的意義,或是調整標籤文字,使其更符合實際需求。為了更貼近多樣的族群傳統,「在地脈絡」在設計傳統知識標籤時,也加入了神聖、文化敏感、季節性、性別限制等元素,方便族人標記。 將「資源」去殖民化:以跨文化視角審視開放的意義 隨著時代的演進,習以為常的概念也需要重新檢討。時任 CC 基金會研究員 Mehtab Khan 在 CC 部落格中表示,來自西方的「開放」概念深受殖民歷史影響,帝國霸權將原住民土地、文化認知為「未開化」且是有待「探索」的資源(commons),並且設計出了一套與原住民文化不相容的智慧財產權系統,往往未能讓部落真正決定自己傳統知識的命運。Khan 認為,基於上述原因,如果原住民而無法接受、使用 CC 這種現行系統中的「開放」授權條款,是有道理的。 為了將「資源」的概念去殖民化,除了 Khan 等人試圖在 CC 社群內部重新以原住民脈絡檢視傳統知識的法律架構,CC 亦與「在地脈絡」或「Mukurtu」(有網袋或神聖物品存放處之意,為一套開源傳統知識管理系統)等專案交流,互補彼此不足。「在地脈絡」共同主持人、紐約大學法學教授 Jane Anderson 在 CC 的年會中,強調開放知識專案與部落協作的重要性。Anderson 說,對「開放」與「資源」等去殖民化的理想,不應是將傳統知識一概對外無條件開放,而需要強調在開放過程中的知情參與。 在臺灣,我們擁有獨步全球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但法規上路並不代表非原住民族者對於原住民族的文化挪用就會自動消失。主管單位與 GLAM 為了促進知識開放、減少誤解與剝削,不妨串連族人與數位社群,借鏡「在地脈絡」與 … Read More “傳統知識想開放共享,需從尊重原民脈絡開始做起”

文化館藏機構資料交換協議–以Europeana Data Exchange Agreement為分析案例

文:葛冬梅(Florence Tung-Mei, Ko),CC0-1.0。 Europeana是一個線上後設資料(metadata)入口網站,由歐盟所出資設立的。雖然中文文章常將之譯為「歐洲數位文化圖書館」,但其實Europeana本身並不收集書籍、影音或任何實體物品,而是建立一個後設資料目錄,這些目錄導向網路上的歐洲文化與科學遺產資料,使用者透過Europeana查找目錄內容,並進而來瀏覽與利用這些與歐洲相關的文化與科學遺產。Europeana後設資料所導向的遺產型態非常多樣,除書籍、影音、圖畫之外,還有模型與各類歷史文化物件等等,任何可以透過數位化來描述或紀錄的遺產,都可以被收錄在Europeana的後設資料目錄中。 【透過數位化來宣揚歐洲文化】 Europeana的設立起源回溯到二十一世紀初,當時將各類實體物品與內容數位化的風氣開始盛行,許多歐洲的圖書館、博物館與美術館等也開始進行程度不一的館藏數位化工作。在這樣的背景下,法國當時的總統席哈克,連同另五國當時的領導人,聯合遞交了一封信給歐盟執委會,主張歐盟可以成立一個虛擬歐洲圖書館,讓所有人都可以因此接觸到歐洲相關的文化與科學遺產(註一)。信的內容與歐盟當時政策一致,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歐盟就積極展開歐洲數位圖書館的規劃與建立。經過了多年的規劃與試驗性質的前身網站運作,Europeana網站終於在2008年上線問世。 如前所述,歐洲各文化機構已經進行程度不一的數位化,因此Europeana將不會進行重複的數位化工作,而是著重在建立一個指向網路數位化物件的後設資料庫。由於各機構採用不同的標準來分類各自的文化館藏,因此如何整合這些不同的分類,轉化成為統一的後設資料格式就成為Europeana首要的工作。經過多年的溝通與研發,Europeana前後發展出了二套簡要的後設資料標準,專門用來描述紀錄歐洲各文化機構的數位化資產(註二),而目前最新的標準是Europeana資料模式(Europeana Data Model, EDM),版本為v5.2.8(註三)。 【後設資料與縮略圖的運用為Europeana資料交換協議的核心】 為了方便使用者尋找、瀏覽後設資料,進而了解或利用的歐洲文化與科學遺產,Europeana一方面致力於網站技術性工作,例如優化網站瀏覽體驗、方便他人介接後設資料目錄,另外一方面就是努力排除這些數位化內容的法律障礙,這部份最終發展出了Europeana的授權框架(Europeana Licensing Framework)(註四),而這個架構的核心就是Europeana資料交換協議(Data Exchange Agreement, EDA)(註五)。 EDA是Europeana跟大量後設資料提供者所簽訂的契約,所以無論是傳統的文化館藏機構或是個人,只要不是一般的網站使用者、零散資料提供者,都適合簽訂這份協議。其中明確約定了這些提供後設資料的合作夥伴(Data Provider),必須透過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 Public Domain Dedication)來放棄所有後設資料的著作權與相關權利,這樣的約定讓後設資料回歸到最自由的狀態,任何人都得以自由近用這些後設資料,大幅度增加了歐洲文化與科學遺產透過網路散布與被利用的機會(註五)。 除了後設資料外,Europeana也讓資料提供者可以提供一個簡要的縮略圖(thumbnail),讓使用者可以預先概覽該筆資料所指向的資產。縮略圖的形式一般是圖片,但也可以是影片。由於縮略圖的目的僅在提供預先概覽,所以Europeana並不要求合作夥伴透過CC0宣告放棄縮略圖的權利,但是必須授權給Europeana,讓後者可以儲存縮略圖,並且將之與相關的後設資料一同上傳到Europeana網站上,供使用者瀏覽。若合作夥伴本身並非縮略圖的所有權人,就必須確保Europeana可以有合法儲存與公開發表縮略圖的地位(註六)。 【利用制式化權利聲明來標示數位物件權利狀態】 若是後設資料當中包含有數位物件(digital objects)的直接連結,EDA中約定Europeana並不會儲存這個數位物件,但是要求必須讓網站使用者可以在Europeana上瀏覽這項數位物件。此外,對於這個數位物件的權利狀態必須加以標示清楚,好讓使用者清楚知道是否可以利用這些數位物件、以及利用的範圍或限制在哪裡(註七)。由於數位物件的權利狀態包羅萬象,Europeana提供了14項制式的著作權權利聲明供選擇,每項聲明帶有一個固定的網址連結,網址連結中有著該項權利聲明的內容以及進一步資訊,合作夥伴必須從中選擇一項來標示數位物件的權利狀態。這14項聲明如下(註八): 公眾領域標章(The Public Domain Mark / PDM) 著作權利沒有-僅供非商業目的使用(No Copyright – non commercial re-use only / NoC-NC) 著作權利沒有-使用可能受其他法律限制(No Copyright – Other Known Legal Restriction / NoC-OKLR) 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The Creative Commons CC0 1.0 … Read More “文化館藏機構資料交換協議–以Europeana Data Exchange Agreement為分析案例”

社造團隊得如何簡要吸納協作者的著作權利並轉化為永續性的CC授權應用?

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過往於國家文化記憶庫1.0的執行階段,文化部的初始推動策略之一,是向各縣市政府的文化局,及民間的社造團隊、地方的人文團體,遞出橄欖枝,希望透過補助、協作的模式,讓相關機構、組織能得到部分資金的撥補,從而得以盤整處理手上的文化素材,並進而採CC授權國際融通的模式,上架至國文庫平台,以嘉惠更多國人能對這些被上架的珍貴文化素材,得做進一步的永續利用。然而社造團隊在與協作者之間,多欠缺著作權法相關吸納與管理的經驗,亦乏專人專職能撥付心力處理,從而相關文化素材從吸納到上架,往往必須付出額外的心力與心間,進行冗長的溝通與盤整,有時甚至產生爭議公案,而更需耗費時日進行事後彌補。本文將就開放性協作專案的權利吸納模式,逐步導引讀者理解著作權利吸納的基礎架構、可行模式,以及揀選相關實例進行示範。期能協助有此需求的社造組織,得於協作專案建立之時,便得釐清可行方式,並配合專案特性,搭配務實可行的方法步驟,來完成權利吸納,並得順利將相關產出,採行CC條款上架發布。 著作權利歸屬之原則及其指定或轉讓態樣 基本上,全球各地從1980年開始演變,著作權依循的產生規則是「創作保護主義」,意即當人為的著作表達具有獨特之創意性,著作人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跟任何人或機關申請登記,該著作的著作保護地位就是有效的,我國配合該股潮流,亦於1985年完成著作權法之修訂,將著作權由「註冊保護主義」調整為「創作保護主義」。而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訂,受雇、受聘時,由於創意表達多仍是從受雇人及受聘人而來,所以著作人預設仍是直接發揮創意之受雇人及受聘人,由受雇人及受聘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然而,受雇關係原則上是一種長期穩定的經濟合作關係,所以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雇用人,而受聘關係則是較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合作關係,此時法律預設將著作財產權劃歸受聘人,但同時律定出資者就出資目的上,是得以利用該著作的。 所以說,著作權是保護創意表達的法律,基本上創意表達由誰而出,該人便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至於著作財產權誰屬,則視該著作的合作關係上,是長期穩定的受雇關係,或是短期臨時的受聘關係,處於穩定關係時,著作財產權歸於雇主,處於臨時關係時,著作財產權歸於受聘人,然不論是穩定或臨時,出資者皆有相當地位得以利用該著作,只是說能利用到什麼程度,還是必須考究該合作關係間要約與承諾的細節。而除了依照著作權法的預設,相關著作權利的歸屬、分配,甚至著作人的指定,都可以透過事前的契約,由創作關係裡的合作人自行約定。 進一步說,若參與著作協力的每一個人,皆同意指定代表法人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該代表法人,即可在被指定之後,直接成為該作者之著作人,並於成為著作人之後,擁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尤其是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8條,於指定著作人之後,更專屬於該著作人,就算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亦視同生存或存續。此時指定契約裡,可以簡要為文為: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時約定以委任人為著作人,並由委任人取得成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此致 委任人 然而,若是經討論後,參與著作協作的成果,認為由其個別保有著作人格權,較能提升參與者被尊重地位,則亦可以採著作財產權事後轉讓的模式,讓代表法人接受著作財產權的事後轉讓,此時於著作權轉讓契約裡,可以另行為文為: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轉讓予委任人,並由委任人取得成果相關之著作財產權。 此致 委任人 逕採CC-BY授權或CC0宣告進行吸納 承上述,若指定法人以委任之姿,能透過指定契約成為相關成果之著作人,或是相關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則該指定法人,日後便可單獨採自身名義,將相關成果轉採任一款CC授權向外界進行發布,包括透過上傳國文庫平台進行散布的方式,亦可。這是因為,依CC授權條款的架構,擁有著作財產權者,或擁有著作財產權完整處分地位者,其實即有將相關成果,採CC授權向外發布的地位,而毋須一併取得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CC授權裡的「姓名標示(BY)」,嚴格來說,並不完全等同於各國著作權法,可能有的著作人格權,究其要理,姓名標示其實是「有著作財產權處分地位之人」,對利用人提出來的授權條件(condition),當條件成就時契約(條款)發生效力,所以姓名標示的內容要怎麼撰寫或表達,原則上尊重著作財產權利人的指示,而若是著作財產權利人於表達資訊上,恰與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裡的姓名表示權(right of paternity)相關資訊,有著資訊上的重疊,那就會在實務上產生競合,也就是說,標示這些資訊,將一次性滿足對該著作,著作財產授權條件及著作人格表示上的尊重。 但若是執行上,認為另撰著作人指定契約,或是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有技術上或文字確認上的難度與門檻,那另一個可行、也簡便的模式,就是讓著作協作的參與人,能夠明示同意逕指CC-BY授權或CC0宣告,來提交其相關參與成果!這是因為CC-BY、CC0,已充分將所有相關著作授權的容許態樣,完整的透過授權條款提供予後手,或是透過權利拋棄提供予後手,基本上採CC-BY授權或CC0宣告取得作者的後手,幾乎可以對該作品進行任何模式的利用,且不受時間、地域、方式,及目的上的限制。若是協作者採CC-BY提交,之後委任相關工作的法人,得登錄所有協作者之姓名標示後,再將該作品延採CC-BY授權發布,或是轉為任何一款CC授權組合,亦可;若是協作者採CC0提交,之後委任相關工作的法人,更可不受任何授權條件的限制或義務性要求拘束,得再將該作品延採CC0宣告發布,或是經改作之後,另以本身名義轉採任何一款CC授權組合,或甚至改作後轉採商業或限制性授權發布,亦可。依此種吸納模式,可以請協作專案的參與人,簡要為文如下後,提交其所貢獻的相關成果: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依CC-BY-3.0授權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或是,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依CC0-1.0宣告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非專屬、不可撤回、得再轉授權、且容許不受時間地域目的限制之利用 最後一個模式,解釋及操作上稍是複雜,但卻為近年,許多職志於託管開放性授權專案之平台或法人、組織、機關,所可能試圖建立的高度優位被授權模式,例如國際間有Google、IBM、Apache Software Foundation、Linux Foundation,國內的公益機關或單位有台灣生物多樣性網絡、台灣動物路死觀察網、以及COVID-19圖片蒐集網等。該機制的運作方式,是透過完整涵括未來被授權範圍的貢獻者條款(Contributor License Agreement, CLA),來取得非專屬,但幾不遜於原提交者原始權利地位之授權容許範圍。 非專屬(non-exclusive)意指被授權人得使用,但亦不妨礙原作者自行使用相關成果;不可撤回(irrevocable)的承諾非常重要,因為當代主流流通的公眾授權條款,包括CC授權條款,都於條款內容明註所提供的著作權授權,除非被授權人違反條款規定,否則是不可由授權人任意撤回的,故如果相關成果要轉採CC授權發布,那在收納權利的源頭,取得提交者不會撤回的承諾,就至關重要;得再轉授權(sublicensable)意指該成果的收納者,將得以自己名義將相關成果授權發布出去,而不僅僅是轉發成果,而由原貢獻者提供授權予後後手,一般來說,再轉授權所提供之授權,不得逾越第一階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授權,而轉授權的原位能否再轉予後手?實務上迭有爭論,故亦有一種為文方式,是明白註解容許多階之再轉授權(multiple tiers of sub-license),即可杜此爭議。基本上,再轉授權的條件,並非採CC授權發布相關成果所完全必要,然取得時,對於收納法人當可以提升授權應用上的便利性;最後,明註透過該CLA,委任法人嗣後將得進行不受時間(perpetual)、地域(worldwide),及使用目的限制之利用(for any purpose),將可一語避除著作權法第37條有約定不明時,推定為未授權之風險。以此授權框架及條件取得授權,吸納者將得以對該等成果,進行任何後續模式之利用,包括任擇一款CC授權條款,為其上架發布至國文庫平台。那麼,依此種吸納模式,可以請協作專案的參與人,簡要為文如下,提交其所貢獻的相關成果: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權利保護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時,採非專屬、不可撤回、得多階再轉授權、且容許不受時間、地域、目的限制之方式,提交予委任人,供委任人進行後續適法之運用。 此致 委任人 預先登錄姓名表達資訊以妥善處理著作人格方面之尊重 過往公務機關,常於藝文採購、藝文補助,以及藝文徵件相關契約裡,要求素材貢獻者「拋棄或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然明文要求貢獻者拋棄其著作人格權已然違法,而公務機關過於要求貢獻者不主張其法律賦予之著作人格地位,亦有失立法機關,於修訂著作權法時,高度保護人民該等名譽地位之立法寓意。這樣的傳統模式,已經文化部於2021年10月,會同經濟部發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所修正。故務實來說,除了前述著作財產權之吸納處理,於相關成果涉及眾人協作時,亦建議透過事先收集、事先徵詢的方式,鼓勵原參與者,提供其行使姓名表示權時,所要求之姓名標示相關資訊。只要就相關資訊善加預先收錄,並明定採合理或預設的披露方式進行表彰,則等同為這些參與者,完整妥善的行使了姓名表示權,當不會再有日後被要求臨時補正,或依不同情境被要求另行修改的狀況發生。相關姓名表示之約定,得簡要為文如下: 本人□□□□□,同意由本人參與相關協作之成果,其受有著作人格權尊重之範圍,於著作完成並進行提交後,後續供公開發表、傳輸,或相關發布時,得採委任方後續託管專案或利用平台名義進行統一標示,唯當合理可施行時,敦請另立彰顯頁面,編列右列建議資訊以資尊重(希望不具名登載可留白,亦得以筆名、別名代真名): 參與人□□□□□、貢獻作品名稱□□□□□□□□□□

文化館藏近用與資料開放趨勢之挑戰–CC授權的策略選擇與爭議釐清

文:林誠夏(Lucien Cheng-hsia Lin),CC0-1.0。 OpenGLAM Movement,意指美術館、圖書館、檔案館,以及博物館數位化館藏素材的自由化及開放近用運動,亦或可簡譯為「開放文化館藏運動」,以一詞道破開放式公眾授權模式的力量,已擴散衝擊至文化館藏領域,讓美術館、圖書館、檔案館,以及博物館這些文化教育機構,必須於館藏資源的收與放之間,重新進行管理上的平衡調整,才能最適切的達到其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藝術文化涵養之建置目的。 近年於國際間,OpenGLAM(開放文化館藏)逐漸建立它的法律正當性基礎,以歐盟為例,其公部門資訊再利用法律指令(DIRECTIVE 2003/98/EC)於2019年6月再經修訂,正名為開放資料法律指令(DIRECTIVE (EU) 2019/1024);美國亦於2019年底,經參議院、眾議院審議,呈予美國總統簽署公布其政府資料開放法(Open, Public, Electronic, and Necessary Government Data Act,以下簡稱OPEN Government Data Act)。這些立法動作,讓國際間的文化館藏機構必須正面迎接衝擊,以更開放的作為,呼應法律的要求以及民眾的期盼。而於2020年初全球蔓延致災的新冠肺炎 (COVID-19),更讓傳統的文化館藏機構,必須立轉策略,例如政策向來於文化領域以保守著稱的法國羅浮博物館(Musée du Louvre),亦改弦易轍,從實體展覽勇敢邁向遠距互動,除了將大批藏品數位化上網提供高解析瀏覽以外,相關詮釋資料亦進一步採Etalab Open Licence提供開放式的利用,以讓所收錄的珍貴文物,能在非常時期,一樣滋潤愛好者欣慕接近的心情。 凡此種種,都少不了國際流通的CC授權條款,施力其中並產生推波助瀾的綜效!CC授權的強項在於簡而易懂並能跨國跨域讓素材流通,讓不同來源的文化素材,都有機會透過一套CC授權機制的輔助,真正達到多元融合、多源共創的發展。然而,CC授權所引領的流通概念,與文化館藏機構脈絡上較為熟稔的典藏理念有所差異,故在OpenGLAM的輔助活動裡,經驗上亦發現不少執事人員易於產生誤會之處。藉由此篇專文,特就過往常被提出的疑慮,以實務例示與要點釋義的方式,協助進行說明與釐清。 CC0為著作權利的主動拋棄、PDM方為公眾領域事實狀態的指認 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Public Domain Dedication),意指著作權利人,針對其本身擁有完整著作處分地位的作品,主動拋棄著作權法給予的所有保護與地位,使該作品提前流通到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從CC0的英文原字詞可以很明確理解,它是一個貢獻宣告、拋棄聲明,嚴格來說已經不是法律授權條款,而是一種對全世界發揮效力的權利拋棄宣言,對所有知悉並理解此拋棄宣言的人,都發揮效力。而PDM-公眾領域標章(Public Domain Mark, PDM),是用來明確標示公眾領域狀態,所發展出來的一種工具,以簡單、標準化的形式標示PD素材,使PD素材易於被人發現並能進一步提供利用。 進一步來說,CC0是著作權利拋棄的聲明,必須由具著作權利處分地位之人為之,方具效力,所以與CC0標章搭配,其亦具有進行著作權利拋棄的法律文字;而PDM則是該素材已不受著作權利保護的事實狀態指認,任何人只要具有文化或考古領域的相關專門知識,皆有機會自為或受委託代為進行PDM的指認。實例上,荷蘭國立博物館(Rijksmuseum)採CC0來發布其線上館藏,紐約大都會藝術博物館(Metropolitan Museum of Art, The Met)亦採CC0來發布其網站資源,這代表此二館舍,原則上仍認為其就原作進行的數位翻拍,帶有光影或取鏡調校的創意注入,從而有機會就翻拍所得之攝影著作,重新取得新創或衍生的著作權利,然而由於開放政策之故,願意選擇採用CC0,將相關藏品的數位化檔案,主動推進到公眾領域,讓任何人皆得不受著作權利限制,自由使用該等數位化的素材。 開放並非純粹施惠、客製化的姓名標示得增進館舍網際網路能見度 文化館藏機構開放藏品資料,或提供其數位分身,不僅能夠使文物被看見與記憶,某程度也能增進館舍的近用程度,進而提高名譽與影響力。大英博物館(British Museum)採用CC-BY-NC-SA-4.0授權條款提供其線上素材,並明白指示相關物件的再發布與披露,都必須明註於相關的姓名標示,明白註解「© The Trustees of the British Museum.」;以此相並,紐約大都會藝術博物館採CC0發布網站素材,雖CC0是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之內,拋棄原作者就該作品享有的所有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故嚴格來說已不再需要,也不能硬性要求CC0素材的使用者,必須進行任何姓名或出處標示,然The Met於其政策說明頁亦明確指出,從出處合法性溯源及尊重研究倫理的立場,註明CC0素材的相關出處資訊,仍有其意義。所以特別「提醒」於The Met網站上取得CC0素材的使用者,建議其後續使用時,「得」標註藏品頁面的名譽欄位(Credit Line),並提供右列標註示範例:“The Metropolitan Museum of Art, … Read More “文化館藏近用與資料開放趨勢之挑戰–CC授權的策略選擇與爭議釐清”